(2016)皖0421民初1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宋某与童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童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421民初1142号原告: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缪保安,凤台县顾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童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宋某诉被告童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宋某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宋某申请撤诉,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审判员 高华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明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