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1民初15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张崇志与重庆市大足区金泰建设有限公司,重庆恒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崇志,重庆恒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市大足区金泰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11民初1576号原告张崇志,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重庆恒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不详,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北园路37号。法定代表人王文良。被告重庆市大足区金泰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6221524980,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办事处北禅小区北园路45号。法定代表人杨耀云,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崇志诉被告重庆恒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市大足区金泰建设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现因被告重庆恒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良外出,现住址不明,无人领取起诉状副本,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故决定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后,本院向原告送达了交纳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通知原告自接到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补交案件受理费,亦未按照规定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本案案件受理费93元(已减半),由原告张崇志负担。审 判 长 王 敏人民陪审员 徐国才人民陪审员 雷施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肖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