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04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郭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4刑初107号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9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2014年9月10日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七个月,罚金一千五百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年1月19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1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公诉刑诉(2016)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彭曲艳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杨闻铭担任记录,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蔚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2日至1月18日期间,被告人郭某借用黄湘的居民身份证在湘潭市岳塘区板塘铺铭都商务宾馆开房入住201房间,并多次容留他人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月13日,被告人郭某在201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罗某和“景妹子”(在逃)采用“烫烧”的方式,一同吸食了毒品麻古和冰毒。2、2016年1月16日,被告人郭某在201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罗某、潘某某和“景妹子”采用“烫烧”的方式,一同吸食了毒品麻古和冰毒。3、2016年1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郭某在201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罗某、潘某某和“景妹子”(在逃)采用“烫烧”的方式,一同吸食了毒品麻古和冰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系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物证检验报告、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现场照片、宾馆视频截图、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证人罗某、潘某某、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与身份信息等相关书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某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再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彭曲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杨闻铭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