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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法民初字第03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周松林与张进,张仁寿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松林,张仁斌,张仁寿,张进,周述勇,周继银,张维友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3418号原告周松林,男,198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建东(一般授权),巫山县福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仁斌,男,197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张仁寿,男,1961年6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张进,男,197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周述勇,男,1974年6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周继银,男,195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张维友,男,196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周松林诉被告张仁斌、张仁寿、张维友、张进、周继银、周述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发玖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艾明荣、艾明平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松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建东、被告张仁斌、张仁寿、张进、周继银、周述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维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松林诉称,原、被告自2012年2月开始合伙经营巫山县福田镇双桥煤矿二矿井(后改称三井),出资比例分别为周松林16.67%、张仁斌25%、张仁寿6.25%、张维友6.25%、张进12.25%、周继银16.66%、周述勇16.67%。合伙经营期间,以原告的名义向李先平、卢启平、曹学铁、周继富、彭孝红、代世祥、陈依友、程合国、周元林及被告周继银、周述勇等共借款本金84.5万元(利息另以原告给各债权人出具的借条约定的利率为准),欠夏荣东、李行军、王红军、李先华材料款及维修费等共计人民币2.8784万元,欠卢登荣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15日工资2.565万元,由原告垫付亏损款45.08万元、巫山县供电公司福田供电所电费2.5629万元、周继银(电工)电表及安装费400元、肖明劳务费2500元,为明确原、被告在合伙经营巫山县福田镇双桥煤矿二矿井(后改称三井)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现起诉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张仁斌等在合伙经营巫山县福田镇双桥煤矿二矿井(后改称三井)期间的债务137.8763万元为合伙共同债务,并由原、被告按出资比例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按出资比例共同承担。原告周松林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在庭审过程中予以出示:第一组证据,原、被告身份证明、巫山县福田镇双桥煤矿二矿井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原、被告合伙经营的巫山县福田镇双桥煤矿二矿井系合法的生产经营企业的事实。第二组证据,巫山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1份,用于证明周继银、周松林、周述勇占巫山县福田镇双桥煤矿的50%的股份,被告张仁斌占该煤矿50%的股份。第三组证据,原、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就该煤矿年底结算工资和股份事宜进行商量的会议记录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周松林、被告周述勇、张仁寿、张进、张维友及会计程益春在该会议记录上亲笔签字,并以此证明其为煤矿合伙股份股东的基本情况。第四组证据,原告周松林与被告周述勇、周继银、张维友、张进、张仁寿共同签字的2013年“借支明细单”及双桥三井2013年2月至2013年9月4日止的“收支明细单”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在合伙期间产生合伙借款共计本金84.5万元及由原告垫付的亏损款45.08万元的事实,该账目由时任会计程益春经手,具体账目的解释由证人程益春当庭陈述。第五组证据,巫山县供电有限公司出具的电费收款收据1份,用于证明2014年5月该公司收到原、被告合伙经营的双桥煤矿期间,以陶朝伟的名义向该公司缴纳电费25629.952元电费的事实。第六组证据,夏荣东出具的证明1份,用于证明夏荣东于2013年3月8日至2014年1月8日给原、被告合伙经营的煤矿维修水坝产生的费用6559元的事实。第七组证据,王红军出具的证明1份,用于证明2013年12月5日原、被告经营的煤矿在王红军处购买材料所欠的欠款共计17251元的事实。第八组证据,巫山县福田镇桐君阁大药房出具的医疗处方和收费收据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在合伙期间,因工人丁永松于2013年受伤后,在该药房截止2013年9月份产生的治疗费用共计2013元的事实。第九组证据,巫山县永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9月23日出具的销货清单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合伙经营的煤矿在该公司购买相关设备2965元的事实。第十组证据,被告张仁斌、张仁寿、周述勇、周继银于2014年1月15日签字确认的为解决职工李万春受伤后的相关补偿和厂里2013年12月份的开支,厂方委托原告借款10万元,利息按2分计算的事实。第十一证据,原告的录音资料1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张仁斌、会计程益春等于2015年8月20日上午11时许在巫山县东转盘两岸咖啡茶楼就合伙债务问题进行磋商及被告张仁斌称凡被告张仁寿经手的债务,其均予以认可的事实。第十二组证据,肖明于2013年11月2日出具的领条1份及电工周继银于2014年3月9日出的领条1份,用于证明其在原被告经营的煤矿领取挖掘机的费用22500元,用于证明其原、被告共同经营的电表及施工费共计400元的事实。第十三组证据,证人程益春的证人证言,用于证明原、被告合伙经营的巫山县福田镇双桥煤矿二矿井(后改称三井)期间的收支明细及债务等情况。被告张仁斌辩称,原告起诉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双桥煤矿欠债属实,但原告所说的部分债务是其个人行为,与煤矿无关,当时借款的时候没有盖公章,原告借款时也没有给我打过电话,都是原告的个人行为。李万春的那笔委托原告借的10万元费用属实,上面有我签字,当时程益春只是一个矿长,并不是真正的会计,只是有时候代矿上做一下工资表,真正的会计是陈新翠。原双桥煤矿二井变为双桥煤矿三号井期间,是合法的,2012年时煤矿都是赚钱的,都是由原告全权负责经营,原告的老婆负责出纳,程益春是矿长,后来因原告管理不善,其啥事都没管,2014年1月份算账之后,双方就同意原告借10万元,把之前所有的事情就搞清楚,其实原告和程益春是赚了钱的,煤矿亏损实在想不通,据了解,原告还在2012年修建房屋,后来因煤矿亏损,2013年8月份我请张仁寿和张进到煤矿去经营管理,偿还了一部分欠帐,现在煤矿已经被关了,2013年过后就谈双桥煤矿公司的买卖,7个井,一个井83万元,我就说卖一个井就抵煤矿的欠债,后来井也卖了,给了周松林10万元用于还债。被告张仁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在庭审过程中予以出示:经济补偿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双桥煤矿三号井(即本案的双桥煤矿二矿井)已经卖了83万元,原告周松林已经领了10万元。被告张仁寿辩称,我与本案双桥煤矿二矿井无关,因此我与原告所说的债务也没有关系,原告要把合伙协议或者合同拿出来,我才承认属于合伙人。被告张进辩称,我不承认与原告和各被告是合伙人,原告所说的合伙债务与我无关。被告周继银辩称,我是巫山县福田镇双桥煤矿二矿井的法定代表人,当时煤矿成立的时候,我与周述勇和周松林共占50%,被告张仁斌占50%,对于张仁斌名下的合伙份额具体怎么分,他不知道,他们以前的煤矿的事情,煤矿的会计最清楚,凡是有股份的人在每次股东会上都有签字,会计程益春最清楚煤矿的账目和其他一些情况,现在各被告想不认账,脱离与煤矿的关系,请法院认真查实,我认可对于合伙煤矿的债务按照合伙份额各自偿还。被告周述勇辩称,原告起诉的这些债务是合伙债务,我同意各被告按照合伙份额或比例承担煤矿债务。被告张维友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被告张仁寿、张维友、张进、周继银、周述勇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证据材料。为查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了下列证据材料,并在开庭审理时出示:本院询问刘祖兵(系福田镇水口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的笔录1份,用于证明因被告张维友外出,且具体地址不详,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张仁斌对原告出示的第一、二、三、八、十、十一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其认可煤矿在合伙期间的借款84.5万元,对原告陈述的其垫付的45.08万元不予认可;对第五、六、七、九、十二、十三组证据均不予认可,其认为该笔借款是原告的个人行为,未盖煤矿的公章,与煤矿无关。被告张仁寿对原告出示的所有证据均不予认可,称其只是受张仁斌的邀请去管理煤矿,并帮助煤矿偿还了部分债务,对原告出示的电费等费用均不予认可,但其对煤矿委托原告借的10万元予以认可。被告张进对原告出示的所有证据均不予认可,其不是双桥煤矿的合伙人,既没有合伙协议,也没有合伙合同,煤矿的所有合伙债务均与其无关,原告要想证明其是合伙人,原告要提供证据。被告周继银对原告出示的所有证据均予以认可,厂里的帐确实是由程益春管理;关于股份问题,没有股份的,不可能在账目上签名字,凡是在账目上签名的都在煤矿有股份,只是多少的问题;对于煤矿对外签的债务及账目,会计程益春最清楚,煤矿欠债是由于经济不景气造成的,煤矿亏损,大家都应该承担责任。被告周述勇对原告出示的所有证据均予以认可。原告与被告周继银认为被告张仁斌出示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张仁寿、张进、周述勇对张仁斌出示的证据表示不清楚。经过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开庭审理中,原、被告对本院依法调查收集的证据及其所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被告张维友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八组、第十组证据,其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合伙的煤矿基本情况,原告与被告张仁斌、周继银、周述勇系合伙关系,煤矿曾委托原告周松林借款10万元,用于支付工人李万春的受伤费用及煤矿开支,本院对其证明予以确认;对第四组证据,煤矿在合伙经营期间产生的借款84.5万元属实,予以认可,原告垫付的45.08万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认可;对第五组证据虽然其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但与本案无关,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可;对第六组、第七组、第九组、第十二组证据,其来源真实性,客观性均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可;对第十一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对第十三组证据,证人证言部分属实,其陈述煤矿在合伙期间的借款84.5万元,与前述原、被告陈述一致,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其陈述的其他事项,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张仁斌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真实,但无其他证据佐证,系孤证,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自2012年2月开始合伙经营巫山县福田镇双桥煤矿二矿井(后改称三井),合伙人为周松林、周继银、周述勇、张仁斌,其中周松林、周继银、周述勇共占该煤矿50%的合伙份额,被告张仁斌占该煤矿50%的合伙份额,该煤矿后来已于2015年5月10日转卖给第三人王正江、付绍令、杨涛,在合伙经营期间,煤矿以原告的名义先后向李先平、卢启平、曹学铁、周继富、彭孝红、代世祥、陈依友、程合国、周元林及被告周继银、周述勇等共借款本金84.5万元(利息另以原告给各债权人出具的借条约定的利率为准),煤矿曾委托原告周松林借款10万元,用于支付工人李万春的受伤费用及煤矿开支,为明确原、被告在合伙经营巫山县福田镇双桥煤矿二矿井(后改称三井)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现起诉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张仁斌等在合伙经营巫山县福田镇双桥煤矿二矿井(后改称三井)期间的债务为合伙共同债务,并由原、被告按出资比例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按出资比例共同承担。另查明,被告张仁寿、张进于2013年受被告张仁斌的委托管理巫山县福田镇双桥煤矿二矿井(后改称三井),但并未参与煤矿的盈利分红及风险承担,不属于本案的合伙人。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合伙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各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周松林与被告张仁斌、周继银、周述勇虽未订立书面的合伙协议,但其具备合伙的实质要件,且双方有口头的合伙协议,也有其他证据能够证实前述四人系本案的双桥煤矿二矿井(后改称三井)的合伙人,且周松林、周继银、周述勇的合伙份额共计50%,被告张仁斌占50%的合伙份额,因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经营关系应认定为合伙关系,合伙人应为原告周松林、被告张仁斌、被告周继银及被告周述勇。因被告张仁寿、张进只是受被告张仁斌的委托管理煤矿,并未出资,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前述二人与其他四人订立了合伙协议,也未参与煤矿的盈余分配和风险承担,故被告张仁寿、张进不应作为本案的合伙人。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张维友系煤矿的合伙人,故被告张维友不应认定为巫山县福田镇双桥煤矿二井(后改称三井)的合伙人。前述四位合伙人在合伙经营煤矿巫山县福田镇双桥煤矿二矿井期间,煤矿以原告的名义先后向李先平、卢启平、曹学铁、周继富、彭孝红、代世祥、陈依友、程合国、周元林及被告周继银、周述勇等共借款本金84.5万元(利息另以原告给各债权人出具的借条约定的利率为准),煤矿曾委托原告周松林借款10万元,用于支付工人李万春的受伤费用及煤矿开支,煤矿员工陈兴翠、郭雪梅、卢启坤、周松林、卢登荣等人的工资共计107831元,工人丁永松于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用2013元,属于合伙经营期间产生的合伙债务,其来源真实、合法,应由前述合伙人对外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认可。原告陈述的其垫付的45.08万元款项,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系合伙债务,且证据的来源、真实性、合法性存疑,系孤证,因此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周松林与被告张仁斌、周继银、周述勇合伙经营巫山县福田镇双桥煤矿二矿井(后改称三井)期间的债务合计1054844元为合伙共同债务,并由原告周松林与被告张仁斌、周继银、周述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周松林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60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松林负担1434元,被告张仁斌负担4302元,被告周继银负担1434元,被告周述勇负担14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大道506号,邮编:404020)。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史发玖人民陪审员  艾明荣人民陪审员  艾明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杜明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