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82民初2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柳市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浙江诚利货架有限公司、余献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柳市小微企业专营支行,浙江诚利货架有限公司,余献达,施向中,余伟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82民初2530号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柳市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住所地:乐清市柳市镇柳翁西路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062025086K。负责人:陈贤,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学如,系原告职员。委托代理人:李广,系原告职员。被告:浙江诚利货架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经济开发区纬六路2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382000056415。法定代表人:余献达。被告:余献达。被告:施向中。被告:余伟豪。本院在审理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柳市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被告浙江诚利货架有限公司、���献达、施向中、余伟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柳市小微企业专营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8131元,减半收取4065.5元,由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柳市小微企业专营支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许向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 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