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刑更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贺起恒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刑更146号罪犯贺起恒,现在河北省邯郸监狱服刑。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1日作出(2011)武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认定贺起恒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罪犯贺起恒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邯市刑执字第10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1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现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2016)冀邯狱减字第34号提请减刑建议提出,罪犯贺起恒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邯市检减意(2016)40号检察意见认为,罪犯贺起恒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符合减刑条件。提请法院依法裁定。经审理查明,罪犯贺起恒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受到监狱表扬4次、记功1次的奖励。另查明,罪犯贺起恒一年来狱内个人消费金额为2799.5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提请罪犯减刑审核评议表、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生效的裁判文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三课”学习成绩鉴定表、该犯悔罪书、监区干警及服刑人员证言、被提请罪犯狱内消费情况证明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贺起恒减刑一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罪犯贺起恒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该犯系累犯,结合其狱内消费和未履行财产刑的情况,对其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贺起恒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不变。刑期自2011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卫疆审判员 霍鸣飞审判员 申保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