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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29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943号原告吕某某,住东丰县。委托代理人李辉,系吉林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甲,住东丰县。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7年6月13日在东丰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我们婚后生育一名女孩潘某乙,现年7岁。我们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被告不尽家庭义务,挣钱也不交家,对原告及孩子不闻不问,因此导致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我曾于2014年3月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们仍未能和好,故第二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潘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7年6月13日在东丰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名女孩潘某乙,现年7岁。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原告吕某某曾于2014年3月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故原告第二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二份证据: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6月1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2、(2014)东民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吕某某曾于2014年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原告对以上二份证据均无异议。法庭宣读了对被告潘某甲的询问笔录,被告潘某甲不同意离婚,并主张有外债6万元,原告对此笔录有异议,认为即使有外债,也是被告个人欠的,与原告无关。被告潘某甲无证据向法庭提供。本院认为,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潘某甲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一些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使夫妻双方的感情产生裂痕,原告因此于2014年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且双方一直分居,由此导致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婚生女孩潘某乙年龄尚小,且一直与原告一起共同生活,所以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原、被告婚生女孩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潘某乙,现年7岁,由原告吕某某抚养,被告潘某甲承担抚养费每月人民币400.00元,从2016年1月1日起至潘某乙能独立生活时止,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一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承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吉审 判 员  尹宝明人民陪审员  吕文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欣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