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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25民初39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侯家营支行与谢昌杰)、张志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侯家营支行,谢昌杰),张志诚,谢昌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3964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侯家营支行,住所地天津市蓟县侯家营镇林庄户村北侧,宝平公路东侧。代表人倪长泽,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瑞海,男,汉族,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侯家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谢昌杰)男,197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被告张志诚,男,197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被告谢昌青,男,197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侯家营支行与被告谢昌杰、张志诚、谢昌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建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瑞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昌杰、张志诚、谢昌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5月20日,被告谢昌杰由被告张志诚、谢昌青担保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利率为9.96‰,于2009年5月19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谢昌杰未能偿还尚欠借款本、息,被告张志诚、谢昌青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无奈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谢昌杰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给付截止到2016年2月20日利息57728.70元及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余欠利息;判令被告张志诚、谢昌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2008年5月20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1份及借款借据1份,用以证实被告谢昌杰由被告张志诚、谢昌青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证据2、2008年5月20日农户贷款担保书2份,用以证实被告张志诚、谢昌青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3、2009年5月19日展期还款申请书及延期还款协议书各1份,用以证实借款到期时,经申请,原、被告之间达成了延期还款协议,将借款还款期限延长至2010年5月18日的事实;证据4、2012年9月1日逾期贷款催收函及回执各1份、2014年2月21日授信业务逾期催收函及回执各1份、2015年9月9日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1份、逾期贷款催收函及回执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向被告谢昌杰催收贷款的事实;证据5、贷款结欠利息清单1份,用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及利息的情况;证据6、变更证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原告曾变更企业名称。被告谢昌杰、张志诚、谢昌青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谢昌杰、张志诚、谢昌青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谢昌杰、张志诚、谢昌青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放弃了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谢昌杰以偿还原运输流动资金贷款为用途,向原告申请借款。2008年5月20日,被告谢昌杰、张志诚、谢昌青与原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侯家营信用社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谢昌杰向原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侯家营信用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20日起至2009年5月19日止;贷款利率为9.96‰,按季结息,利随本清;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150%计收利息。被告张志诚、谢昌青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侯家营信用社即按约将借款出借给被告谢昌杰。2009年5月19日,经被告申请,原、被告于当日签订了延期还款协议书,将上述借款的还款期限延长至2010年5月18日。协议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谢昌杰未能返还借款本金、给付利息,被告张志诚、谢昌青亦未履行担保责任。2012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谢昌杰送达了逾期贷款催收函,被告谢昌杰为原告出具了回执1份。2014年2月21日,原告向被告谢昌杰送达了授信业务逾期催收函,被告谢昌杰为原告出具了回执1份。2015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谢昌杰送达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及逾期贷款催收函,被告谢昌杰为原告出具了回执1份。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谢昌杰仍未能偿还尚欠借款本金、给付利息。截至2016年2月20日,被告谢昌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7728.70元及余欠利息未付。另查,2010年6月30日,原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侯家营信用社变更名称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侯家营支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于2008年5月20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之后订立的延期还款协议书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借款到期后,被告谢昌杰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据合同要求被告谢昌杰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给付截至2016年2月20日的利息57728.70元及余欠利息,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张志诚、谢昌青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张志诚、谢昌青主张权利的证据,被告张志诚、谢昌青依法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昌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侯家营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谢昌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侯家营支行截至2016年2月20日的利息57728.70元及余欠利息(余欠利息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尚欠本金依照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计付);三、驳回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侯家营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7元(已减半),由被告谢昌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建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少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