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83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广州美思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马金连侵占罪2016刑初386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美思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83刑初386号自诉人:广州美思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仙村)沙滘村(工业园东区)厂房B1幢。负责人:刘伟。委托代理人:刘仁利,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勇,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收到自诉人广州美思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诉被起诉人马金连的刑事自诉状。自诉称,被起诉人于2015年1月9日入职自诉人公司,至2016年2月1日离职。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31日,被起诉人代管自诉人款项共计706628元,在离职时即2016年2月向公司移交所余现金774.28元,其余705853.72元应付款项声称已全部支付给相应的客户。被起诉人离职后,因有客户来自诉人单位索要应由被起诉人代为支付的款项,自诉人即组织人员对被起诉人经手的所有会计凭证进行核查,发现其经手的会计凭证中共有六份共计79548.5元的费用报销单上没有领款人的签名,自诉人与被起诉人取得联系,索要该笔款项,但被起诉人称此事系被起诉人个人的事,要求自诉人不要干预,随后便不再接听自诉人的电话。为查清事实,自诉人多次上门寻找被起诉人,但被起诉人均予回避。自诉人认为,被起诉人将代自诉人保管的资金企图占为己有,并且在自诉人追索时百般抵赖,拒不交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0条之规定,已构成侵占罪,自诉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被起诉人马金连犯侵占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对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十五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立案,并书面通知自诉人或者代为告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一)不属于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案件的;(二)缺乏罪证的;(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四)被告人死亡的;(五)被告人下落不明的;(六)除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的以外,自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七)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后,自诉人反悔,就同一事实再行告诉的。本案中,起诉人向本院提交自诉状,要求依法追究被起诉人侵占罪的刑事责任。本院认为,自诉人乃公司,主张被起诉人在其公司工作期间将代自诉人保管的资金占为己有,并不符合刑法有关侵占罪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其可能涉嫌的犯罪不属于自诉人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案件范围,自诉人直接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诉,本院依法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自诉人广州美思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刑事自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友审判员 温向政审判员 萧海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丘 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