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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4民初17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熊某某与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民初1720号原告熊某某,女,汉族,1984年8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被告汪某甲,男,汉族,1975年5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原告熊某某诉被告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鄢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于2005年2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3年1月7日生育女儿汪某乙,于2005年8月18日生育儿子汪某丙。子女在2008年前随原告生活,此后随被告母亲生活。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角孽,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从2014年农历10月8日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汪某乙和汪某丙随被告生活,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依法处理。被告汪某甲书面辩称,原、被告由被告姑祖父做媒,按照农村风俗成就家庭并生育了一对子女。双方欠下被告母亲代养子女的经济和人情债。原告结婚后对家庭和子女不负责任。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原告的起诉颠倒是非,被告请求人民法院公正裁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汪某乙,于2005年2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5年8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汪某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产生过家庭矛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的答辩状,户口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在卷佐证。前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定,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结婚至今已有十余年并且生育两个子女,双方有夫妻感情基础。原、被告虽然在结婚后产生过家庭矛盾,但是只要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增进彼此的交流与沟通,是有可能和好夫妻感情的,这也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和维护家庭和睦。另外,原告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离婚的主张不符合我国婚姻法关于离婚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某某要求与被告汪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罗鄢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袁志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