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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21民初6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代志民、赵永芬与郝秀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志民,赵永芬,郝秀荣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621民初652号原告:代志民,男,1952年5月8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原告:赵永芬,女,195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上述两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思伟,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秀荣,女,1957年5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李正超,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代志民、赵永芬与被告郝秀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代志民、赵永芬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代志民、赵永芬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代志民、赵永芬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代志民、赵永芬负担。审判员  余绍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新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