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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24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于连霞诉单有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连霞,单有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4民初39号原告:于连霞,女。委托代理人:孔祥光,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馨,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有宝,男。原告于连霞诉被告单有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2016年3月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连霞诉称:被告人单有宝系柳河姜家店吉源米业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与经营者。2015年7月,被告与梅河酒精厂约定由被告从佳木斯富锦购进玉米一万吨销售给梅河酒精厂,根据当时玉米收购市场价格及与梅河酒精厂的约定销售价格,一万吨玉米售后带来利润约为60万元。由于当时被告缺少流动资金,于是被告便找到原告借款。2015年7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署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40万元仅用于此笔玉米生意运作,与被告其他债权债务无任何关系,此笔玉米生意完成后所获利润原、被告五五分成。2015年7月29日,原告依被告要求将40万元汇入柴玉珍(系被告岳母)农行卡中。此笔玉米生意结束后,被告并未依约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润。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本金40万元及合同约定利润30万元,共计70万元;2.被告依约定支付违约金2.4万元。被告单有宝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本案原、被告共同出资运作向梅河酒精厂拉玉米生意,预测利润60万元,利润原、被告五五分成,原告不参与运作,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一次性出资四十万元打入被告提供的户名为柴某某的账号内,待合作结束后(约20-30天)被告将原告投资款及利润一次性打入原告账户,否则本利全部按日息三分计算收取。同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户名为柴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内转入40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并未依约向原告支付本金及利润。另查明,工商登记处并无名为“梅河酒精厂”的企业信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合作协议》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原、被告通话录音一份。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对合伙事务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联合体。本案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协议虽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从协议内容看,原告向被告提供资金,不参与经营管理,于合作结束后取得投资及利润收益,否则本利按日息三分向被告收取利息,并未约定原告承担风险,且并无名为“梅河酒精厂”的企业,被告也未出庭予以证明原告向其提供的款项用于合伙事宜,原告于庭审时也表明原、被告之间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结合本案事实本案应属于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本案应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投资款实为借款,利润收益实为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于约定的还款期限即合作结束(约20-30天)后又经原告催要未还款即是违约,故原告于连霞要求被告单有宝返还借款本金4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年利率24%范围内的利息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二百四十一条及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有宝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于连霞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及相应利息(计息时间自2015年7月29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0元(已减半),由被告单有宝负担。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云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