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二初字第006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宣城市宏大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陈小梁、陶玉琴、宣城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城市宏大混凝土有限公司,陈小梁,陶玉琴,宣城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二初字第00650号原告:宣城市宏大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寿子,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小梁。被告:陶玉琴。委托代理人:周汉民,宣州区济川街道办事处城东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被告:宣城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家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纪文,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宣城市宏大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诉被告陈小梁、陶玉琴、宣城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寿子,被告陈小梁、陶玉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汉民、三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纪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大公司诉称:陈小梁与陶玉琴系夫妻,其二人挂靠三建公司承建工程。2010年8月15日、2011年8月5日,陈小梁因承建市区“金达安置小区”、“盛世百合”小区工程,先后与其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二份,约定其为陈小梁承建工程提供商品混凝土,如不能按约付款,则按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其依约供货,截止2013年9月26日,陈小梁、陶玉琴挂靠三建公司的工程共欠其货款145万元(其中盛世百合小区工程欠款952672.50元)。当日,陈小梁、陶玉琴委托三建公司根据工程来款,每次按40%支付直至付清全部货款。后,三建公司仅代陈小梁、陶玉琴支付金达安置小区工程所欠货款,盛世百合小区工程欠款952672.50元。现请求依法判令:1、陈小梁、陶玉琴给付货款952672.50元及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52672.5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三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宏大公司变更第一、二项诉请为:1、三建公司给付货款952672.50元及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52672.5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陈小梁、陶玉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小梁辩称:对所欠货款无异议,但因目前经济困难,待其他诉讼案件的案件款得到执行后方可归还原告货款;对违约金不予认可。陶玉琴辩称:陶玉琴非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其系受陈小梁委托而负责盛世百合小区工程的施工及其他事项;买卖合同已就混凝土付款方式和期限进行约定,盛世百合小区工程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后经陈小梁、三建公司与其达成的委托支付协议,由三建公司按每次来款比例的40%支付货款。三建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其仅代陈小梁扣取工程款,而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宏大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基本信息一份,证明第三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二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就违约事项进行约定;4、混凝土销售结算单一份,证明盛世百合小区工程的混凝土供货与结算情况;5、工程竣工验收意见、验收组成名单、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工程一览表、盛世百合7#、9#楼工程款无拖欠证明各一份,证明陈小梁受三建公司委托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陈小梁行为系履行职务之行为;6、委托支付书一份,证明被告拖欠货款情况及第三被告承诺付款的事实;7、照片四张,证明案涉工程已竣工的事实。经庭审质证,陈小梁对宏大公司举证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5的盛世百合7#、9#楼工程款无拖欠证明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若三建公司出具该证明即表示其已将工程款支付宏大公司,则其无向宏大公司支付材料款的义务;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举证均无异议。陶玉琴对宏大公司举证的质证意见为:证据3及证据5的验收组成名单中签名的是陈小梁,与其无关;证据5的盛世百合7#、9#楼工程款无拖欠证明系三建公司出具的虚假证明,请法庭核实;证据6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其他举证均无异议。三建公司对宏大公司举证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金达安置小区)买方虽是三建公司,但签字为陈小梁,加盖印章为资料报印章,该合同主体非三建公司,另一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盛世百合7#、9#楼)系由陈小梁个人所签,陈小梁非其公司员工,亦无其公司授权;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具体金额不清楚;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虽验收组成员名单里有陈小梁签名,但并不表明陈小梁系其公司员工,案涉工程实际是由陈小梁和案外人挂靠其公司进行施工,仅是陈小梁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对盛世百合7#、9#楼工程款无拖欠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明是为顺利验收工程而出具,并不能证明拖欠工程款的客观事实;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其公司仅承担代付义务,即陈小梁的相关工程款到其公司账户时,其公司按所来款项的40%支付原告货款;证据7的“三性”无异议,但并不证明原告要求其公司支付货款的条件已成就。陶玉琴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4)宣中民四初字第0006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案涉小区工程款尚未结清;2、(2014)宣民二初字第0010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陶玉琴系委托代理人,无给付义务;3、证明、离婚证各一份,证明陈小梁与陶玉琴于2011年2月已分居,于2012年10月22日解除婚姻关系;4、委托书一份,证明陈小梁委托陶玉琴全权负责盛世百合工程施工及其他事项;5、门诊病历、证明各一份,证明陶玉琴有精神病史,且无任何经济收入。经庭审质证,宏大公司对陶玉琴举证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调解书所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在陈小梁与陶玉琴婚姻存续期间,该案原告为三建公司,恰证明三建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责任;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亦证明陶玉琴在婚姻存续期间参与工程事宜;证据3的离婚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陶玉琴的证明目的,对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据4可证明陶玉琴与陈小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参与工程处理的事实;证据5的证明“三性”均有异议,门诊记录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三建公司对陶玉琴举证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虽该案的建设施工合同系其公司所签,但实际施工人为陈小梁和案外人,且工程均系单独审计计价,该案中因考虑陈小梁方便,故以其公司名义起诉,其公司与发包方进行核算,已支付的工程款在签订委托协议前分次支付,其公司未违反委托支付协议中的相关约定;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其他举证由法院认定。陈小梁对陶玉琴举证无异议,未举证。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对宏大公司举证认证如下:证据1、2、7“三性”予以认定;证据3,因本案所涉货款为盛世百合工程,该证据中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金达安置小区)关联性不予认定,另一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盛世百合7#、9#楼)与证据4可相互印证,予以认定;证据5、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本院对陶玉琴举证认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与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可证明盛世百合7#、9#工程于2013年12月4日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款尚未清偿的事实;证据4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证据2、3、5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8月5日,陈小梁与宏大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宏大公司提供盛世百合7#、9#楼工程所需混凝土,双方就单价、结算方法、付款方式和期限达成一致,并约定货款余款在工程封顶后的5个月内付清,若买方未按合同期限和合同付款额支付货款,则需每天按3‰支付违约金。上述工程于2013年12月4日竣工经验收合格。2011年8月20日,陈小梁出具委托书,载明:“委托书委托陶玉琴全权负责盛世百合7#、9#施工及其他事项。本人每月付陶玉琴同志人民币伍仟元人工工资。委托人陈小梁2011.8.20日”。2012年10月8日,经陈小梁、宏大公司对账确认,上述工程所欠混凝土货款为952672.50元。2013年9月26日,陈小梁、陶玉琴与三建公司达成委托支付协议,约定所欠宏大公司混凝土款合计171万元,委托三建公司代为支付145万元,每次(金达小区、盛世百合小区)来款按比例支付40%,直至付清全部欠款。另查明,陈小梁与陶玉琴于2012年10月22日解除婚姻关系。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争议焦点为合同买受人主体问题。第一,陈小梁与宏大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虽该买卖合同上以“宣城市三建公司”为买方,但在合同签订处仅有陈小梁个人签字,未加盖三建公司印章,且宏大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陈小梁系三建公司员工或具有代表三建公司履行职务行为的相关授权,故陈小梁应是本案承担支付合同价款的主体。第二,从三建公司与陈小梁、陶玉琴所达成的委托付款协议上分析,三建公司仅为第三人代为履行,并非合同当事人,即使三建公司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亦应由陈小梁向宏大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故宏大公司要求三建公司承担给付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宏大公司认为买卖合同系在陶玉琴与陈小梁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且陶玉琴一直参与工程的施工及管理,陶玉琴需承担货款给付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合同系由陈小梁单方签订,陶玉琴受陈小梁委托参与工程的施工管理,根据合同相对性,陶玉琴并非本案合同相对方,故对宏大公司要求陶玉琴承担给付义务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工程于2013年12月4日竣工经验收合格,陈小梁与宏大公司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陈小梁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宏大公司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尚欠货款952672.50元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小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宣城市宏大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952672.50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52672.5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驳回原告宣城市宏大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27元,由被告陈小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琼人民陪审员 钟祥珠人民陪审员 张云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洪钰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