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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30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2016)陕0830刑初40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30刑初40号公诉机关清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甲,男,1968年6月11日出生,。清涧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萌、王晓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清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9日,清涧县公安局店则沟派出所民警从被告人李某某家中查获土枪一支。经榆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榆)公(司法)鉴字(2016)20号认定,清涧县公安局送检土枪(编号HJ20166006-1)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认定为枪支。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提取、扣押、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二年的量刑建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陕西省榆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榆)公(司法)鉴定(2016)20号枪支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未造成危害后果,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有期徒刑一至二年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涉案移送的枪支一支,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某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某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