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民终15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山东世纪艺术专修学校与宋世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世纪艺术培训学校,宋世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15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世纪艺术培训学校,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华金香,校长。委托代理人王剑,男,196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济南历下东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世伦,男,199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邵志勇,男,196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济南槐荫律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上诉人山东世纪艺术培训学校(以下简称世纪艺术学校)因与被上诉人宋世伦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1)历民初字第1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世纪艺术学校成立于2009年11月16日,学校类型为中等非学历艺术培训民办学校,该学校办学处所为租赁使用济南市华信路21号院内公寓楼第三层整层、办公楼第四层整层、办公楼第三层房屋14间。宋世伦到该校进行培训学习。2010年12月18日晚上,世纪艺术学校的佘广巧老师组织学生六七人在办公楼第三层的教室加班排练,至深夜时,佘广巧老师到四楼宿舍休息。学生们准备到公寓楼宿舍休息时,发现办公楼一楼楼门已锁,宋世伦从一楼与二楼之间的窗口翻出,往下跳时,被地上玻璃划伤腿部。次日凌晨,宋世伦被同学送往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就诊,宋世伦入院后初步诊断为:“1、左孟氏骨折;2、左膝皮肤挫裂伤;3、左腓总神经损伤;4、左前臂下尺桡关节脱位;5、左股二头肌、腓肠肌外侧头肌内断裂。经手术治疗住院20天,宋世伦支出医疗费41891.48元(其中统筹支付15968.02元)。2011年3月30日,宋世伦前往山东省立医院做左坐骨神经探查修复术治疗,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18575.30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5962.72元,个人负担12612.58元);2011年4月15日,宋世伦前往山东省立医院做左腓总神经断裂修复术后治疗,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3529.20元。宋世伦于2011年6月29日购买足下垂矫正器1件,花费660元。宋世伦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另提交山东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费单据6张,金额分别为18元、290元、20元、50元、552元;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治疗费单据2张,金额分别为285元和370元,门诊挂号费3元;山东省立医院治疗费单据4张,金额分别为240元、240元、4元、7.5元;山东省立医院挂号费单据2张,金额分别为7元、7元;武警医院放射费用单据一张,金额156元。宋世伦为证实其主张,申请证人许洪琛、赵树栋出庭作证,两证人证明事发当晚准备回宿舍时,发现楼门已锁,就商量着从一楼与二楼之间窗口跳下去,宋世伦先跳下去的,听见有玻璃破碎的声音,发现宋世伦受伤了,男生就都跳下去,女生是叫人把门打开以后出去的。虽然通过女生宿舍可以达到男生宿舍,但须经过宿舍管理员的同意,学校规定是不允许男生擅自通过女生宿舍的。世纪艺术学校为证实其主张,提交班主任佘广巧书写的事情经过1份,证明事发当晚,参加比赛的学生在教室里排练小品,后学生们在电脑上看视频资料,其告知学生看完后赶快回宿舍休息,自己便回到四楼宿舍休息。另从教学楼有通往宿舍楼的通道门,管理员掌管通道门的钥匙,24小时值班。证人王玉英出庭作证,证实教学楼(办公楼)楼门每晚十点半上锁,事发当晚,从教室到宿舍楼之间的通道门上锁后,其作为管理员值班时没有听到学生叫门,凌晨三点的时候,听到有学生叫门,才打开通道门。起诉之前,宋世伦单方委托山东金正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休息时间、护理人数及护理时间等进行鉴定。2011年9月27日,该所出具鲁金正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715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宋世伦之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8000元;伤后休息时间为12个月(包括二次手术取内固定);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3个月,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时需一人护理半个月。另因该鉴定需要,宋世伦支付山东省医学影像学研究所X线摄片费用144.2元。支付鉴定费2500元。在审理过程中,宋世伦向原审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休养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山东海右司法鉴定所依法接受委托进行司法鉴定,2012年3月15日作出山东海右司鉴(2012)临鉴字第0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宋世伦的损伤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腓总神经损伤修复按实际发生为准,休息时间365天,其中需2人护理119天,需1人护理51天。宋世伦支出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山东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792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114元。审理过程中,宋世伦于2011年11月22日,以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存有医疗过错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退还医疗费43479.48元,承担后期医疗费48933.7元(在山东省立医院3次出院发生)、护理费9207、鉴定费7250元、伤残赔偿金4102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811.72元,共计182707.5元。原审法院立案后,在审理过程中,宋世伦向原审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就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对其实施的医疗行为与其人身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如果存在过错,则该医疗过错对造成其身体残疾的影响度大小进行鉴定。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依法接受委托进行司法鉴定,2012年4月9日出具烟富司鉴(2012)临鉴字第43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在对被鉴定人宋世伦处理左腓总神经断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该过错与被鉴定人伤残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参与度为30%左右。该案查明宋世伦支付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2010年12月19日门诊医疗费38元;支付住院医疗费41891.48元,其中统筹支付15968.02元;支付出院后2011年2月5日门诊复查医疗费340元。宋世伦支付山东省立医院2011年3月30日至同年4月15日期间住院医疗费18575.3元,其中5962.72元为统筹支付;2011年4月15年至同年4月22日期间住院医疗费3529.2元;2012年5月8日至同年6月26日期间住院医疗费25820.5元。原审法院根据案件情况,依照司法鉴定结论,确定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承担30%比例的过错责任。2013年1月14日原审法院作出(2011)历民初字第17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赔偿原告宋世伦医疗费人民币12721.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赔偿原告宋世伦护理费人民币7643.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支付原告宋世伦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102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赔偿原告宋世伦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宋世伦的其他诉讼请求。”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6月28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济民二终字第174号民事调解书,由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一次性支付原告宋世伦41891.48元,双方互不追究其他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身体残疾的,侵权人应当支付残疾赔偿金。宋世伦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世纪艺术学校接受培训教育,世纪艺术学校应当提供完善的教育条件,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宋世伦在夜晚加班学习以后,发现楼门及通往宿舍的通道门均已上锁,不能正常回到宿舍休息,宋世伦即从一、二楼之间的窗口跳下,造成身体的损害。因世纪艺术学校未向学生提供学习、生活便利条件,未对学生的危险行为加以制止、警告,应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宋世伦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如果向教师、宿舍管理员求助能够解决实际问题,其明知楼房窗口并非通道,应当预见高处跳落的损害后果,对其主观行为造成自身的损害后果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山东海右司鉴(2012)临鉴字第0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烟富司鉴(2012)临鉴字第43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适用程序合法,依据正确,结论客观公正,该两份意见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区分过错,适用法律、确定责任的有效依据。对于宋世伦发生的损害后果,去除宋世伦在医疗过程中由医院承担30%比例的过错赔偿责任后,剩余部分,原审法院酌定由世纪艺术学校承担其中7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宋世伦主张的各项数额,原审法院确认如下:(一)医疗费。宋世伦三次住院治疗费中按医疗保障政策规定统筹支付的15968.02元、5962.72元,该部分不构成宋世伦个人实际损失,依法应予扣减,三次住院费中按比例扣减医院应返还部分后尚有29445.69元;宋世伦于2012年5月8日至同年6月26期间在山东省立医院发生住院医疗费25820.5元,系鉴定意见中为腓总神经损伤修复实际发生的费用,不在医院赔偿范围之内;综合宋世伦发生在上述医院的门诊医疗费用,由世纪艺术学校赔偿39691.17元。对于宋世伦过高要求的医疗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宋世伦要求在其他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缺乏病历依据,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二)辅助器具费。宋世伦购买足下垂矫正器1件,花费660元,由世纪艺术学校赔偿462元。对于宋世伦过高要求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三)护理费。依照司法鉴定意见,关于护理费赔偿问题,确定2人护理119天,1人护理51天,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2011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114元计算,结合赔偿责任比例,扣减医院应当赔偿部分,由世纪艺术学校赔偿19225.54元。对于宋世伦过高要求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四)后期治疗费。依照司法鉴定意见,取内固定物费用约10000元,由世纪艺术学校赔偿7000元。对于宋世伦过高要求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五)误工费。受害人误工损失为受害人在评残前因人身损害而实际减少的误工收入。宋世伦在发生人身损害时为在校学生,而至评残时一直未能就业,故根据其实际情况,不能确定其存在误工损失,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六)残疾赔偿金。依照司法鉴定意见,宋世伦身体损害结果构成八级残疾,2011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792元,结合赔偿责任比例,扣减医院应赔偿数额后,由世纪艺术学校赔偿残疾赔偿金67008.48元。对于宋世伦过高要求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七)鉴定费。宋世伦在起诉前单方委托山东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发生的费用2500元,该鉴定不属于司法鉴定,且其结论在本案不作为认定法律事实的依据,故宋世伦主张该费用由世纪艺术学校承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经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宋世伦支出鉴定费1500元,扣减医院应赔偿数额外,由世纪艺术学校赔偿735元。对于宋世伦过高要求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世纪艺术学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宋世伦医疗费39691.17元;二、世纪艺术学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宋世伦辅助器具费462元;三、世纪艺术学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宋世伦护理费19225.54元;四、世纪艺术学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宋世伦后期治疗费7000元;五、世纪艺术学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宋世伦残疾赔偿金67008.48元;六、世纪艺术学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宋世伦鉴定费735元;七、驳回宋世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95元,由宋世伦负担2600元,由世纪艺术学校负担2795元。上诉人山东世纪艺术培训学校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责任分配倒置。1、世纪艺术学校有专职老师负责夜间学生开门进出,宋世伦违反校规,擅自从窗口跳下导致受伤,宋世伦自主行为超出世纪艺术学校的管理范畴,属于不可控行为,世纪艺术学校尽到了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宋世伦的伤残后果并非由世纪艺术学校的原因导致,退一万步讲,即使认定世纪艺术学校对宋世伦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也仅应承担次要责任而非主要责任。2、烟富司(2012)临鉴字第43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意见: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在对被鉴定人宋世伦处理左腓总神经断裂上存在一定过错,该过错与被鉴定人伤残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参与度30%。换言之,导致宋世伦八级伤残系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的过错行为所致,依据“谁侵权谁担责”原则,世纪艺术学校不是致害人,因此宋世伦产生的治疗费用不应由世纪艺术学校承担,一审判决显失公平。综上所述,世纪艺术学校不是本案侵权责任承担的主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宋世伦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世纪艺术学校提出的山东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对被鉴定人宋世伦存在医疗过错,过错与伤残人之间具有一定因果关系,参与度为30%。实际上是世纪艺术学校对该陈述没有正确理解,该参与度是对在治疗过程中存在的过错,而不是造成伤害的过错责任。因此,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世纪艺术学校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宋世伦在2010年12月18日时系尚不满十八岁,系未成年人。世纪艺术学校组织其夜晚排练,应管理好学生,尤应特别注意学生的安全,而世纪艺术学校组织排练的老师在排练至深夜时自行去宿舍休息,未能尽到对学生的管理义务,亦未能维护好学生的安全,应当对宋世伦的受伤承担主要责任。宋世伦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亦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对其跳窗而出的危险性应有一定的认识,故宋世伦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世纪艺术学校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妥之处。关于山东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的医疗过错对宋世伦造成的损害问题,已经法院作出最终处理,原审法院亦将山东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应当赔偿的数额从总的损失数额中予以扣除,故原审法院判决世纪艺术学校承担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90元,由上诉人山东世纪艺术培训学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邵举强代理审判员 马立营代理审判员 曹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秀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