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4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长春市桐雁食品原料有限公司与吉林省佰面道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桐雁食品原料有限公司,吉林省佰面道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民初61号原告长春市桐雁食品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亚泰大街1598-8号钻石新都校区D1栋。法定代表人刘同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明玉,部门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宏,系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佰面道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大兴路20号。法定代表人方大平,总经理。原告长春市桐雁食品原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省佰面道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明玉、张文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佰面道食品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长春市桐雁食品原料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一直有生意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食品原材料等货物,供货方式为原告送货至被告公司,被告定期结算货款。2015年7月28日,经原、被告核对后,被告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确认被告在2015年5月尚余货款164,412.52元,加之2010年一笔货款10,000.00元未付,共计尚余货款174,412.52元未付,被告承诺于2015年6月开始,每月账款都在次月20日前结清,但被告在2015年9月至11月间又拖欠货款484,234.74元。综上,被告累计欠款658,656.26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均已种种借口拒绝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58,656.26元被告吉林省佰面道食品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存在长期食品加工原材料供应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面粉、酵母、馅料等原材料。原告与被告间交易习惯一直是:被告在各超市的经营店可直接向原告电话订货,原告接电话后将货物直接送给被告订货店面,由该店面接货人员在原告的出货单上签字,接货人员留存其中一联。原告持出货单,每月定期与被告结算,然后被告向原告结款。2015年5月前发生的货款,经双方对账,被告于7月28日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说明载明:被告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和原告产生账款244,831.00元,已结清80,418.48元,余款164,412.52元暂未支付,加之2010年一笔欠款10,000.00元,共计174,412.52元未付;被告承诺2015年6月以后每月账款都在次月20日前结清。说明中所述欠款,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随后2015年9月至11月,原告继续向被告经营的各门店送货,送货计288次,货值634,243.74元,被告门店的收货人在原告288张出货单上签字。期间,被告支付货款150,000.00元,尚欠484,234.74元未付。综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总额为658,656.26元。欠款形成后,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拒绝向原告出具结算单,拒绝支付欠款,致使原告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后,被告主要经营地点变更,已无法通过电话联系到其单位负责人及相关人员。以上事实有原告出示的被告说明一份、288张原告出货单、被告转款15万元银行记录一份、记录有电话录音、录像的光碟一张及原告陈述证据为凭,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现予认定并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原告依据被告各个不同门店的口头供货请求,直接向被告送货,被告人员在原告出货单签字,后定期结算,是双方间交易模式。(二)2015年5月发生的货款债务及以前债务,经被告盖章确认尚有174,412.52元未付。随后9月至11月的新发生的货款,被告虽未出具欠据或结算单,但有原告出示的出货单证据为凭,出货单上有被告各个经营店人员的签字,能够证明被告收货的事实。依据出货单上载明的货物数量及单价,能够计算出被告收到货物的货值634,243.7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15万元货款,被告未付款为484,234.74元。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上述二笔货款658,656.26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658,656.26元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省佰面道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长春市桐雁食品原料有限公司货款658,656.2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87.00元、保全费3,813.00、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子健人民陪审员 蒋步新人民陪审员 季清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苏春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