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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民初18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董善忠与江伟玲、王玲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善忠,江伟玲,王玲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1870号原告:董善忠。委托代理人:黄秋飞,乐清市锋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伟玲。被告:王玲飞。原告董善忠为与被告江伟玲、王玲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江伟玲、王玲飞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江伟玲、王玲飞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秋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伟玲、王玲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0月24日,被告江伟玲向原告董善忠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在2014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5日期间归还,并由被告江伟玲出具了借条一份。该款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王玲飞与被告江伟玲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0年8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伟玲、王玲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董善忠1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江伟玲、王玲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业银行)。代理审判员  朱梦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蔡敏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