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2民初10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安徽百事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合肥客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百事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合肥客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民初1033号原告:安徽百事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路130号万达广场C区6-2602、2603、2604室,组织机构代码59015976-6。法定代表人:张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甜,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蒋婷,该公司职工。被告:合肥客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窑湾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7497660-5。法定代表人:黄石林,总经理。原告安徽百事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事通旅行社”)与被告合肥客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旅游汽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辉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事通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陈甜、蒋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客运旅游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事通旅行社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在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原告的旅游团队使用被告的旅游车辆进行运输。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使用被告提供的车辆,由被告负责客源的运输,组织黄品芳等人前往六安大峡谷旅游。被告向原告提供了皖A×××××旅游大巴车给黄品芳等人乘坐。在旅游途中客人黄品芳因车辆颠簸而受到伤害。在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向黄品芳垫付了医药费50000元,后又经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赔偿黄品芳各项损失共计137376.14元,并由原告承担了诉讼费4068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二条第9项的约定,此赔偿金额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现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客运旅游汽车公司支付赔偿金191444.1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客运旅游汽车公司在答辩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上列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百事通旅行社与客运旅游汽车公司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在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原告的旅游团队使用被告的旅游车辆进行运输;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照行业服务标准做好旅游团队的接待工作,经双方确认用于接待的车辆,用车时间、车型、车况,乙方在未征得甲方同意时不得更换、顶替;乙方应全权负责提供的车辆正常安全营运,并对此承担全部责任,因乙方的原因或甲方以外的原因而发生安全事故、抛锚、漏接、车辆被查扣等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乙方应对运输过程中游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由游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是游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甲方有义务按照双方约定在规定的条件与期限内及时将用车费用付给乙方,不得无故拖延。另查:2014年3月23日,旅游者黄品芳等共计47人由蔡正修代表与百事通旅行社签订《团队旅游国内合同》及合同附件,赴六安大峡谷一日游,双方之间建立旅游合同关系。在旅游回途中,黄品芳乘坐被告客运旅游汽车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皖A×××××的旅游大巴行驶至舒城时因路面颠簸致使黄品芳腰部受伤,后被送往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1、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2、高血压。其伤经该院治疗后,黄品芳向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起诉百事通旅行社,要求赔偿各项损失147196.94元(已扣除百事通旅行社先期支付的医疗费50000元)。案经该院审理,作出(2015)包民二初字第012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安徽百事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品芳本次事故赔偿总计137376.14元;二、驳回黄品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44元,减半收取1622元,由被告安徽百事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安徽百事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经该院审理,作出(2015)合民二终字第008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44元,由上诉人安徽百事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百事通旅行社分别于2016年1月5日、1月27日通过银行转款方式支付给黄品芳人民币136528.94元、847.20元,计137376.14元。后原告百事通旅行社向被告客运旅游汽车公司催要该款未果,遂于2016年2月16日诉讼来院,提出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百事通旅行社与客运旅游汽车公司合作协议》、黄品芳出具的收条、(2015)包民二初字第01291号《民事判决书》、(2015)合民二终字第0084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转款凭证两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中,因旅游者黄品芳乘坐的被告所有的皖A×××××的旅游大巴在途中因路面颠簸致使原告腰部受伤。黄品芳以旅游合同纠纷案由向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百事通旅行社承担赔偿责任。案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判决百事通旅行社赔偿黄品芳事故赔偿款187376.14元,案件受理费1622元,合计188998.14元。依合同约定,被告应对运输过程中游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且法律规定组团社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辅助人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四十九条、五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客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安徽百事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人民币188998.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安徽百事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0元,减半收取206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辉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叶 蓓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四十九条为旅游者提供交通、住宿、餐饮、娱乐等服务的经营者,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第五十条旅游经营者应当保证提供的商品、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财产损失的,旅游者可以要求旅游者可以要求地接社、履行辅助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组团社承担赔偿责任;组团社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辅助人追偿。但是,由于公共交通经营者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财产损失的,由公共交通经营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旅行社应当协助旅游者向公共交通经营者索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