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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执字第3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胡海珍与姜甫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海珍,姜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执字第3276号申请执行人胡海珍。被执行人姜甫。胡海珍与姜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淮民初字第200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执行人姜甫自愿归还申请执行人胡海珍借款人民币22万元,于2015年11月3日前还清。因被执行人姜甫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胡海珍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姜甫无房产、银行存款等财产可供执行,其车辆已被本院查封,其人下落不明,无法执行。上述事实,有院受理案件通知书送达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与申请执行人胡海珍谈话告知执行情况,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相关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胡海珍对本院执行情况未提异议,也未提供其他财产线索,其同意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胡海珍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要以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为基础,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经查被执行人姜甫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程序终结,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淮民初字第2000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如今后被发现执行人姜甫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胡海珍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车正义代理审判员  张庆华代理审判员  孙海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蒋 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