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4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李恒与张蒙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4民初510号原告李某,石家庄市裕华区东环派出所石门警务站干警。被告张某。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2015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某30000元整(叁万元整)定于5月20号归还”。原告称,其与被告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也是通过朋友将钱出借给被告,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在大马庄园西门门口将30000元现金(包括家里存有的现金13000元及从银行支取的17000元)交付给中间人(被告在场),中间人将被告出具的借条交付给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裁判结果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取款凭证,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而被告到期未能偿还原告借款,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金从人民陪审员 崔文丽人民陪审员 王蕴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丽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