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35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舒永春与马龙飞、舒茂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永春,马龙飞,舒茂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3542号原告舒永春,居民。委托代理人吴新全,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龙飞,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法延,沭阳县桑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舒茂金,居民。原告舒永春诉被告马龙飞、舒茂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艳独任审判,分别于2016年4月8日、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永春委托代理人吴新全、被告马龙飞委托代理人张法延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舒永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新全、被告马龙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法延、被告舒茂金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永春诉称:2013年2月22日,被告马龙飞因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利息为每年两万元。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为夫妻共同债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均拖延不还。现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每年20000元计算,自2014年2月22日计算至实际还清款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自2014年2月22日计算至实际还清款之日止)。被告马龙飞辩称:被告马龙飞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是事实,后被告马龙飞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余款90000元同意归还。因双方借款未约定利息,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舒茂金辩称:我与被告马龙飞系夫妻关系,是于2015年4月15日办理的婚姻登记。我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请求依法判决。通过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双方对被告马龙飞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被告马龙飞归还借款10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款是否约定利息,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有无相应依据?原告为了证明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明:1、被告马龙飞于2013年2月22日出具的借条一张,金额为100000元,证明被告马龙飞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原告银行卡流水凭证一份,证明被告马龙飞于2014年3月转账给原告20000元,在流水凭证备注部分注明系借款利息。3、原告与被告马龙飞的录音材料,证明涉案借款约定利息的事实。录音摘录如下:马:正好一万,打张欠条给我,我打条子给你,我跟条子换一下,换成90000元条子。舒:打收到你本金是一样的,打条子收到你本金一万块不就行了嘛。马:对,可以,你跟条子拿给我看看也行。舒:我没带啊,放在家了。马:你打条子,打收到我本金10000元。舒:这样的,当时不你说的嘛,100000元以内20000元利息,100000元以内是不是20000元利息,对不对?马:对啊,对啊舒:你应该还40000元利息,对不对啊马:对啊,没说旁的呢舒:现在向你要2年,你一分钱没给。马:这我都知道,我都懂,这点事情我不知道嘛。…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两份,证明二被告于1997年9月10日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于2015年4月15日补领结婚证。被告马龙飞的质证意见:对借条及银行流水凭证及录音、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声明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款确实约定了利息,但是原告在被告马龙飞支付过一年利息20000元后就主动放弃了利息,录音后来原告妻子说了“我们要不是看你面子,这个利息你还是应该付的”,说明原告放弃了利息。后来我再归还原告款时就注明是归还借款本金了。被告马龙飞与被告舒茂金于2015年4月15日补领了结婚证,自1997年9月10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都是非法同居关系。被告舒茂金未发表意见。本院的认证意见:对借条及银行流水凭证及录音、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声明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录音可以证实双方约定在100000元借款本金内的利息为每年20000元。被告马龙飞称借款约定了利息,但是原告后来放弃要求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的妻子在录音中陈述“我们要不是看你面子,这个利息你还是应该付的”,但是结合原告与被告马龙飞的前后对话,原告称“现在向你要两年,你一分钱没给”,从该句话推断,原告妻子的意思为被告马龙飞应当按时支付利息,而非直接放弃利息。且整个谈话过程原告也并未有明确放弃利息的表示。结合原告向被告马龙飞出示的收条中载明系归还借款本金,可以推断出双方对还款项目是作出分类的,如若借款已没有利息,则无需再强调归还本金字样。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可以证实被告马龙飞与被告舒茂金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双方于2015年4月15日办理了婚姻登记。在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中明确载明了双方自1997年9月10日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计算。即被告马龙飞与被告舒茂金虽然是于2015年4月15日办理婚姻登记,但在被告马龙飞向原告借款时,即在2013年2月22日时,双方之间以夫妻关系同居的事实即有婚姻关系的效力,即被告马龙飞在此时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舒茂金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马龙飞为了证明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明:2015年11月3日原告舒永春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告马龙飞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原告舒永春的质证意见:对收条没有异议,同意从借款中将该10000元本金扣除。本院的认证意见:对被告马龙飞提供的收条,原告未提出异议,依法予以确认。该收条可以证实被告马龙飞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的事实。该款应当从借款本金100000元中扣除。综上,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被告马龙飞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100000元借款以内的利息为每年20000元,被告马龙飞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借舒永春现金,马龙飞,2013年2月22日”。后被告马龙飞于2014年3月给付原告一年利息20000元,于2015年11月3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由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现因原告索款未果,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马龙飞与被告舒茂金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7年9月10日起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15年4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借条、银行汇款凭证、录音、收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声明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龙飞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马龙飞应当按照借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其仅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对余款至今未还,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马龙飞归还余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双方还约定,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为每年20000元,被告马龙飞称利息已取消,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法不予采纳。现原告主张被告马龙飞尚欠原告90000元,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马龙飞自2014年2月22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舒茂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舒茂金辩称其对该债务并不知情。本院认为其不知情并不是其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法定事由。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舒茂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龙飞、舒茂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舒永春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55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马龙飞、舒茂金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31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周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晓燕书 记 员 刘 璐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