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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3民初2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悦强诉被告王学山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悦强,王学山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3民初2109号原告:刘悦强,男,199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城关镇春店村。委托代理人:夏浩,安徽省利辛县王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学山,男,195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港口新村。委托代理人:孙磊,安徽臻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悦强诉被告王学山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侠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悦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浩、被告王学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悦强诉称:2016年3月1日,原告为贾海春送家具时,被告王学山拴在一楼楼梯旁的狗咬伤原告。原告受伤后,在利辛县防疫站连续治疗22天,支付治疗费2600元。原告被狗咬伤报案后经利辛县水上派出所调解未果,故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费和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6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学山辩称:1、本案涉案的狗不是被告所有,系其子所有,原告诉讼主体错误;2、狗的主人尽到管理职责,狗拴在院内;贾海春已经提醒原告注意有狗,被告轻信狗不咬人,本人具有重大过失;原告仅手指被狗咬伤,应该是原告挑逗狗引起的,因此,原告本人应承担主要责任;3、原告的证据仅有治疗费票据2600元,故原告要求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四条规定:“饲养动物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害他人生活。”被告王学山家经常把狗拴在楼梯旁,王学山应该意识到动物危险性爆发的可能性,狗可能对上下楼梯的其他住户及通行人员带来潜在的危险。因被告王学山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自身挑逗狗的事实,要求减轻其赔偿责任的答辩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以其本身的伤情显著轻微,故此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学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悦强治疗费2600元;二、驳回原告刘悦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元,由原告负担83元,被告王学山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闫 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彦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第八十四条饲养动物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害他人生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