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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民初2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姜翠芳与上海市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翠芳,上海市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2390号原告姜翠芳。委托代理人石峰,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立诚。原告姜翠芳诉被告上海市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机械施工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曰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翠芳的委托代理人石峰、被告机械施工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唐立诚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翠芳诉称,其于2014年4月进入被告位于徐汇区龙川北路XXX号的建筑工地处从事清洁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1月2日,原告在上述工地内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了右足趾骨骨折。现原告为认定工伤,起诉要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发表了相应质证意见:1、裁决书,旨在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胸卡,旨在证明胸卡是以被告的名义发放,被告确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胸卡是被告为了项目管理的需要发放的工作证,在同一时期发放给了多个分包单位,不能证明原告系被告聘用。被告机械施工公司辩称,原告所从事的清洁工作是被告发包给其他公司的,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供如下证据,原告发表了相应质证意见。1、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合同,旨在证明原告所从事的工作是被告分包给上海桑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业务(下称桑田公司),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内容包括现场保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没有与桑田公司有过任何接触,也没有签订过书面协议,且分包合同的有效期是从2014年9月1日开始,而原告从2014年4月开始就在在工地上工作。2、桑田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旨在证明原告系桑田公司的员工,被派遣至被告工地从事保洁工作。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3、记账凭证及发票,旨在证明被告与桑田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只能证明桑田公司与被告的业务往来,无法证明原告为桑田公司工作。经本院组织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皆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且被告均提供了原件加以核实,证据上亦有相关单位的盖章,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被告与桑田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被告将长桥街道401街道2、4丘地块前期基础性开发(地下空间)项目桩基工程分包给桑田公司,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造价中包括“现场保洁”。原告经朋友介绍进入龙川北路XXX号建筑工地(即被告承接的长桥街道开发项目施工地)从事清洁工作。2014年11月2日,原告在工地发生交通事故,后与肇事方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2015年8月20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1月16日,该会嘉劳人仲(2015)办字第3003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不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另查,2015年1月28日,被告分三次支付桑田公司工程款合计XXXXXXX元。又查,2015年10月12日,桑田公司向被告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姜翠芳系我上海桑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雇佣人员,并安排在长桥街道项目部负责现场及生活区保洁工作,劳动报酬是我司与姜翠芳协商后,按月由我司支付,用工行为与贵司并无关联。”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另据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或其工作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可认定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兼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性质,兼有平等关系和隶属关系特征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一经建立,则劳动者必须听从用人单位的指挥,将劳动力的支配权交给用人单位,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工作时间、任务等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对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否建立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结合双方权利义务的履行情况判断其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2日间,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根据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被告将长桥街道401街道2、4丘地块前期基础性开发(地下空间)项目桩基工程分包给桑田公司,并根据工程量结算给付桑田公司工程款,表明原告工作内容系桑田公司承包的桩基工程的一部分,原告未举证证明该期间为被告提供劳动;其次,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系经被告招聘至工地工作并由被告支付其工资,原告也不受被告考勤管理或安排工作;再次,桑田公司明确表示原告系其公司雇佣,并派遣至被告工地工作。综上所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于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2日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尚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翠芳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上海市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2日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姜翠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曰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姚 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七条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未订立,但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要求履行了劳动义务的,当事人的劳动合同关系成立,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下列规定确认:(一)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高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集体合同规定或者法定劳动标准相应内容的,按照实际已经履行的内容确认;(二)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低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集体合同规定或者法定劳动标准的,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确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