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民初字第03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吴玉华与张秀梅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玉华,张秀梅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初字第03661号原告吴玉华。委托代理人陈崇斌,徐州市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秀梅。委托代理人董永。委托代理人王成惠,徐州市铜山区同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玉华诉被告张秀梅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常江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崇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董永、王成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玉华诉称,邓刚(曾用名邓刚,已去世)生前在铜山区三堡会镇台上村有一处住宅,院内有三间房屋。该处房屋一直登记在邓刚名下。2004年,原告与邓刚签订房屋买卖协议,邓刚将上述房屋及家院出卖给原告,并由李凡龙见证。协议签订后,原告付清房款并接手该房屋院子,一直居住至今。2013年台上村进行房屋普查,村委会将该房屋确权在原告名下。后因被告闻听拆迁的消息,便与其现任丈夫董永与原告协商要求在院内盖房子,原告不同意。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擅自施工,拆除了院墙,在院内堆满了沙石等建筑材料。原告前去制止并报警,民警到场处理并制止了被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在原告的院内施工,清除院内建筑材料,赔偿被拆除的院墙及平整院子等各项损失1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秀梅辩称:1、原告与被告、邓刚不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与邓刚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原告无权主张涉案权利;2、原告所购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应属被告和丈夫邓刚所有。被告前夫邓刚去世后,该宅基地应属被告及女儿邓咪咪使用,原告无权干涉被告在其享有使用权的宅基地上建房;3、被告在施工前已征得原告的同意,原告已将涉案房屋的大门钥匙交给被告,并将院内打扫干净,以便被告施工。原告称被告擅自施工无事实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刘云侠与邓玉新(已故)系夫妻关系,是铜山区三堡镇台上村村民。二人婚后育有四个子女,其中次子为案外人邓刚(已故)。1992年,张秀梅与邓刚结婚,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育有一女邓咪咪。1992年的台上村村民宅基地有偿使用登记表中记载:户主邓玉新家庭现在宅基地使用情况为标准内面积208.6平方米,四至为东邓良、西路、南王适法、北路。1995年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中记载邓刚私有,3间石瓦房,面积50平方米。2004年2月2日,邓刚与吴玉华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邓刚卖给吴玉华房屋三间、家院一处,由双方议房价为2800元。协议签订后,吴玉华按约定给付邓刚房款,并从邓刚处接手房屋及院子。后吴玉华重新翻建了三间房屋。2008年,邓刚病故。后被告张秀梅与董永结婚。2015年,张秀梅、董永与原告协商在涉案院子空地上盖房屋,原告同意后,张秀梅、董永拆除了院墙并准备在院内施工,后双方发生纠纷,引发本案诉讼。另经现场勘查确认,涉案宅基地上现有三间房屋,院墙已被拆除,院内有被告张秀梅、董永堆放的沙石等建筑材料。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户籍登记、证明、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协议书、宅基地有偿使用登记表、照片、录音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只有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才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本案中,原告吴玉华是通过与邓刚签订协议的方式购得该处房屋及宅基地。虽然吴玉华已给付房款并实际居住多年,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宅基地使用权人必须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且宅基地只能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间转让,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吴玉华与邓刚不是同一集体组织成员,故吴玉华与邓刚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吴玉华并非该处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其主张排除涉案宅基地上的障碍物及相关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玉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吴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常江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孟姣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