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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刑更7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0

案件名称

张乐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刑更790号罪犯张乐。现在天津市河西监狱服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4日作出(2010)一中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3年5月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7日作出(2010)津高刑一终字第10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期间,该犯被减刑1次,减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天津市河西监狱于2016年3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6年4月1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西监狱认为,罪犯张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分别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3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一年)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张乐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先后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3次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乐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30年6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一虹审判员  王自力审判员  周吉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仝伟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