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紫民初字00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2013]紫民初字00464号原告重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紫阳县某某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紫阳县某某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紫民初字00464号原告重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某,女,系该公司总经理助理。委托代理人郭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阳县某某局。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冯某,男,系该局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紫阳县某某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被告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申请鉴定,经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苏州某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苏州某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某、王某某、被告法定代表陈某、委托代理人林某、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2010年因实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需采购净水器,经公开招标,原告成为净水器供应商,与被告签订了总额1,389,000元的净水器买卖合同。原告按照合同向被告提供并安装调试了价值514,000元的净水设备,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无端指责原告在闵庄供水厂的设备不符合合同规定,要求原告拆除并告知将使用土建设备,但事实上被告在闵庄供水厂使用的一直是原告提供的一体式净化机。现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且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净水器价款514,000元并继续履行供货合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于2015年10月31日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利息12,600元。被告紫阳县某某局辩称:被告与原告于2010年8月15日签订《紫阳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净水器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供应的净水器须有国家级卫生许可批件,二氧化氯发生器须有省级卫生许可批件。原告的设备必须确保出厂水符合国家最新农村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每台设备供货到位、验收合格、安装调试完成投入运行,出厂水符合国家最新农村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被告在30个工作日内支付85%的货款,剩余15%的货款在工程正常运行18个月后的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0月至2011年4月期间按照工程需要,提供了六套净水设备,分别安装在了紫阳县城关镇闵庄、高滩镇、东木镇、焕古镇大连村、高桥镇裴坝村、绕溪镇关庙村。该六套设备安装试运行后,被告于2011年9月1日就产品质量向原告发出书面异议通知,要求原告在2011年9月20日前调试好设备,在设备调试运行后,在被告监督下将水样送指定机构化验,如水质不达标,后果和损失由原告负责。原告提供的闵庄净水设备经原告多次调试,一直无法正常使用,被告为解决县城居民饮水问题,2012年重新修建了土建净化设施,该设备一直闲置未使用。其他五套设备调试运行后,因反冲洗时间过长、耗水量过大,特别是汛期进水浑浊度较高时,其出水浑浊度无法达到居民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致使被告重新修建了沉淀过滤池,东木镇、焕古镇大连村的设备一直闲置未用。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明确:在原水质较好的情况下,出水水质没有达到居民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净水器滤料层有大量泥沙,也说明净水器反冲洗不彻底,产品存在缺陷。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重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净水器购销合同。2.合同单价表。3.中标通知书。用以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内容和权利义务。4.送货统计表、资料清单及派工单。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闵庄等六处净水设备安装和调试工作。5.安康市疾控中心检验报告书三份(闵庄、东木、高滩)。用以证明净化水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6.紫阳县供水公司函。7.原告公司复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付货款。8.视听资料。用以证明净水设备安装后,被告已验收使用。被告紫阳县某某局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净水器购销合同。用以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内容和供货方将出厂水送检合格后,被告才支付货款。2.紫阳县某某局通知和签收单。3.紫阳县供水公司函和快递邮件单。用以证明被告就净水器质量提出书面异议,并要求原告自行拆除。4.原告复函和紫阳县政府领导批示转办单。用以证明原告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和原告同意提高出水浑浊度标准。5.紫阳县高滩镇人民政府证明。6.紫阳县东木镇人民政府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提供设备在汛期浑浊度较高时出水浑浊度不达标,不起净化作用。7.焕古镇大连村村委会证明。8.绕溪镇关庙村村委会证明。9.高桥镇裴坝村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提供设备在汛期浑浊度较高时不起净化作用。10.现场照片15张。用以证明大连村、闵庄水厂净水设备闲置未用。11.紫阳县政府采购中心招标文件。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净水设备,包括Ⅰ型、Ⅱ型净水器的招标文件对出水浑浊度的要求。被告紫阳县某某局申请鉴定,本院经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苏州某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苏州某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苏华碧司鉴(2013)物鉴字第303号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证据6、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对证据5、证据8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对苏华碧司鉴(2013)物鉴字第303号鉴定意见书中设备正常的客观性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对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0的证明力提出异议,认为设备已经超出质保期,对证据11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原水水量等资料与实际不符,对苏华碧司鉴(2013)物鉴字第303号鉴定意见书中设备正常的客观性提出异议。鉴于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被告提供的证据1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4、证据6、证据7,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证据11,其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证据8,因检验水样系原告自行送检,闵庄水厂一直未正常生产,其真实性存疑,且缺乏其他证据印证,证明力缺乏,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0,经核实,证据4、证据6、证据10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证据7、证据8、证据9,本院不予采信;对苏华碧司鉴(2013)物鉴字第303号鉴定意见书中水质检测结果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其他部分鉴定意见不明确,故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证据,认定下列事实:紫阳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6月招标采购紫阳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全自动多功能净水器(含二氧化氯发生器、管道混合器、定量加药装置),其中Ⅰ型、Ⅱ型(适用于水质较清)设备各5套,Ⅰ型净化器要求进水浊度≤1000mg/L,出水浊度≤3mg/L,Ⅱ型净化器要求进水浊度≤100mg/L,出水浊度≤3mg/L。原告中标后,被告与原告于2010年8月15日签订《紫阳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净水器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供应的净水器须有国家级卫生许可批件,二氧化氯发生器须有省级卫生许可批件。原告的设备必须确保出厂水符合国家最新农村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每台设备供货到位、验收合格、安装调试完成投入运行,出厂水符合国家最新农村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送安康市卫生部门化验),被告在30个工作日内支付85%的货款,剩余15%的货款在工程正常运行18个月后的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0月至2011年4月期间提供了6套净水设备,分别安装在了紫阳县城关镇闵庄水厂、高滩镇、东木镇、焕古镇大连村、高桥镇裴坝村、绕溪镇关庙村。该6套设备安装试运行后,被告于2011年9月1日就产品质量向原告发出书面异议通知,要求原告在2011年9月20日前调试好设备,在设备调试运行后,在被告监督下将水样送指定机构化验,如水质不达标,后果和损失由原告负责。闵庄供水厂于2011年7月18日竣工,净水设备经原告多次调试,仍然存在进水浑浊度较高情况下出水浑浊度高、反冲洗时间过长问题,被告于2012年1月发函给原告要求拆除。后闵庄水厂于2012年重新修建了土建净化设施,原告提供设备闲置未用。其他五套设备中,东木镇的净水设备一直闲置未用,其他净化设备存在汛期进水浑浊度较高时出水浑浊度高的问题。苏州某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经对高滩镇的净化设备检测鉴定:在汛期进水浊度较高时,现场发现净水器滤料层有大量泥沙。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提供的净化设备在进水浑浊度较高时出水浊度能否达标?二、被告支付货款条件是否成就?关于焦点问题一,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紫阳县政府采购中心的招标文件作为要约邀请,对原、被告都具有法律约束力,招标文件中对Ⅰ型、Ⅱ型设备的进水、出水浑浊度技术要求作出了明确的约定,所以原告出卖的净化设备应当符合招标文件中的技术要求约定。对于净化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关于浑浊度方面的技术要求,应当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出卖方,即本案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出卖的净化设备符合合同约定的关于浑浊度方面的技术要求,所以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在设备安装调试中,由于闵庄水厂等净化设备无法达到合同约定技术指标,原告可能存在无法履行合同义务,故被告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要求中止合同履行,而原告在被告催告期内仍未恢复履行,被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故本院认为,对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予以驳回。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焦点问题二,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对支付货款的条件明确进行了约定,原告在设备供货到位、验收合格、安装调试完成投入运行,出厂水送安康市卫生部门化验符合国家最新农村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后,被告才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而原告并未履行出厂水卫生检验义务,所以被告支付货款条件并未成就,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予以驳回。被告提出的支付货款条件未成就的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八条第(四)项、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40元由原告重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57,000元,由原告重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紫阳县某某局各负担28,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作毅代理审判员 胡 伟人民陪审员 王永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顺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六十九条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