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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0271民初28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罗俊三亚市吉阳区南丁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俊,三亚市吉阳区南丁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C}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271民初2891号原告罗俊。委托代理人罗亚连,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叶梅梅,海南琼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亚市吉阳区南丁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负责人李亚险,该组组长。原告罗俊诉被告三亚市吉阳区南丁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南丁第三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丽霞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俊的委托代理人罗亚连、叶梅梅,被告南丁第三村民小组的负责人陈亚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俊诉称:原告母亲罗亚连系南丁第三村民小组成员,出生在该组,户口落在该组。1995年,罗亚连生育原告,户口至出生就落户在南丁第三村民小组,现随母亲罗亚连共同生活。2015年10月,南丁第三村民小组分配绕城高速亚龙湾出口东北侧水果加工厂征地补偿款,给小组内每位村民分配补偿款10000元,但未给原告分配。原告多次向南丁第三村民小组主张未果。原告认为,原告户口落户在南丁第三村民小组,一直和母亲罗亚连共同居住在南丁第三村民小组,有自己的承包地,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建有自己的房屋,当然是南丁第三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已被生效的(2010)城民一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15年12月8日,三亚市吉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吉阳区政府),也确定原告具有南丁第三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南丁第三村民小组拒绝给付原告补偿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南丁第三村民小组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10000元。被告南丁第三村民小组答辩:2015年10月,小组确实向村民分配了1万元的补偿款。原告虽然落户在本村,但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具备本村村民资格,不同意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原告的母亲罗亚连具备本村村民资格,同意给付罗亚连补偿款。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罗亚连系南丁第三村民小组村民,户口登记在南丁第三村民小组,落户至原告弟弟罗亚院户内,在该组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从小在该组居住生产、生活。1995年10月10日,原告母亲罗亚连生育原告。原告出生后户口也登记在南丁第三村民小组,亦落户至其舅舅罗亚院的户内。2010年,原告与罗亚连曾起诉南丁第三村民小组,要求该组支付2010年分配的补偿款10000元。本院经审理作出(2010)城民一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南丁第三村民小组向原告和罗俊支付征地补偿款10000元。该案生效后,南丁第三村民小组履行了给付义务。2015年2月,南丁第三村民小组分配绕城高速亚龙湾出口东北侧水果加工厂征地补偿款,给小组内每位村民分配补偿款10000元。南丁第三村民小组拒绝向原告发放上述补偿款,原告即向吉阳区政府申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吉阳区政府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吉村资确(2015)97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书》,认为原告系罗亚俊之子,1995年出生在南丁第三村民小组,自小随母生活在该组,户口亦登记在该组,且在该组分有责任田。据此确定原告具有南丁第三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南丁第三村民小组收到该确认书后未提起行政诉讼。以上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的份额的,应予以支持”。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界定,应以征地补偿方案确定之前是否具有本村组农村户口的基础上,结合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以及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是否建立土地承包关系等方面综合考虑。南丁第三村民小组做出涉诉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时,原告母亲罗亚连的户口一直在南丁第三村民小组,在南丁第三村民小组内仍拥有承包土地,足以认定原告母亲罗亚连具有南丁第三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吉阳区政府根据罗亚连的申请,认为罗亚连自始具有南丁第三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在该组的承包地是罗亚连赖以生活的最基本保障,在该组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作出吉村资确(2015)96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书》,确认罗亚连具备南丁第三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据此,罗亚连依法应与其他村民同等参与集体收益款的分配。原告从出生至今,均随母亲罗亚连在南丁第三村民小组居住、生活,户籍也一直在该组,理应与该组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权利,应具备南丁第三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吉阳区政府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了吉村资确(2015)97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书》,确认原告具备南丁第三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吉阳区政府作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书》具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应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利,原告诉求南丁第三村民小组向其发放2015年10月分配的征地补偿款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三亚市吉阳区南丁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俊支付征地补偿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缴并已减半收取),由南丁第三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ryofakyks5oxlzjfwv案件唯一码审 判 员 邢丽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蔚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