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洞民初字第19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洞口县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许钟钟、曾晓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洞口县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许钟钟,曾晓桃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洞民初字第1926号原告洞口县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洞口县洞口镇黎园路。法定代表人俞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德立,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钟钟,男,198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曾晓桃,女,198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洞口县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许钟钟、曾晓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德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钟钟、曾晓桃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洞口县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被告购买了原告所开发建设的绿景盛世豪庭15栋121、122号门面,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当天支付款项500000元,余款635623元应在2012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支付了500000元,便向原告提出其经济存在困难,要求原告先将门面过户给被告,以便向银行贷款偿还余款。原告见被告很有诚意,便按照被告的要求协助其办理了产权证,但被告取得产权证后一直拖欠余款不支付,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连带支付原告门面价款635623元及违约金。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2拟证明原、被告身份。3、商品房买卖合同;4、所有权登记审批表;5、付款收据;3-5拟证明房屋买卖情况。6、圆通速递单据回执;7、对张盛东的调查笔录;8对肖汝鹏的调查笔录;6-7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情况。被告许钟钟、曾晓桃未作书面答辩。经审查,经合议庭合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要素,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许钟钟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出售其开发修建的商铺第十五幢121、122号门面给被告,建筑面积122.11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9300元,总金额1135623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首付款500000元,于2012年9月14日支付,余款635623元于2012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逾期付款应支付违约金,逾期90天之内按日支付应付款万分之一违约金,逾期超过9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15%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许钟钟按约定支付了500000元首付款。2012年9月21日,原、被告在房产局办理了过户交易手续,房屋登记为被告许钟钟、曾晓桃共同共有。后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期限付清余款,原告催收未果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房屋交付、过户手续,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房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双方约定了为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义务的放弃,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钟钟、曾晓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洞口县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价款635623元,并按应付款每日万分之二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的违约金。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46元,由被告许钟钟、曾晓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剑培审 判 员 张积华代理审判员 傅祥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肖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