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73行初10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科尔士伊利诺斯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科尔士伊利诺斯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中国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73行初1066号原告科尔士伊利诺斯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伊利诺伊州奥罗拉市纽约广场福克斯谷中心大街4340。法定代表人伊丽莎白·麦克莱特,职务副总裁/秘书。(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郭婉莹,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委托代理人李淑华,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杨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5]第0000083279号关于第14357053号“科尔士”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做出时间:2015年11月06日。本院受理时间:2016年03月01日。开庭审理时间:2016年04月05日。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国际第14357053号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是原告独创且极具显著性的商标和商号KOHL’S的中文商标,已与原告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诉争商标的使用和注册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混淆误认。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商标整体外观、构成、呼叫等方面差异显著,不易导致混淆,不应被认定为构成近似商标。综上,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其重新作出决定。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科尔士伊利诺斯公司。2.申请号:14357053。3.申请日期:2014年04月11日。4.标识:诉争商标5.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辅助;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寻找赞助。二、引证商标1.注册人:重庆科而士实业(集团)有限公司。2.注册号:10825149。3.申请日期:2012年04月25日。4.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07月20日。5.标识:引证商标6.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第35类):广告宣传;通过邮购定单进行的广告宣传;商业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人事管理咨询;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寻找赞助。三、其他事实庭审中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类别上属于相同类似服务,但认为诉争商标与原告形成对应关系,在申请使用之前已经被大量的报导,有一定的知名度。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原告在复审程序中向被告提交的相关材料及其陈述等证据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鉴于原告对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申请商标“科尔士”与引证商标“科而士”在构成、呼叫等方面基本相同,文字外观相近,未存在明显的特征区分,故二者构成近似商标。类似商品或服务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或服务。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应当以是否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基本相同,存在较强的关联性,若在上述服务上使用相近似的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服务系由同一主体提供,或提供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极易造成混淆误认,故构成类似服务。因此,若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依据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程度,容易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有特定的联系,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原告在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申请日之前经使用获得较高知名度,并与其建立对应关系,故对原告据此提出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认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正当、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科尔士伊利诺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科尔士伊利诺斯公司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科尔士伊利诺斯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剑人民陪审员 李来军人民陪审员 燕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姜天琦书 记 员 李益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