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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5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何福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2016刑初72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福洪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5刑初7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福洪,户籍地四川省西充县。2011年4月28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7月16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14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福洪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柴姝、检察员劳颖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福洪、证人张某、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福洪于2015年10月13日16时30许,到本市海区江燕路与南泰路交界处,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贩卖白色晶体1包(经检验,净重1.5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红色药丸1包(经检验,净重0.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交易后,被告人何福洪被当场抓获。被告人何福洪在被抓获时,将其身上携带的放有白色晶体3包(经检验,净重18.1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片3包(经检验,净重3.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红色双喜烟盒丢在地上,后被民警当场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福洪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福洪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福洪辩称红色烟盒中的毒品不是其的,烟盒是在车后座下面发现的不是其丢的,其当时在副驾驶位上一下就被按住了,其没有挣扎、反抗,对于起诉书指控的其他事实表示没有意见并自愿认罪,称其把毒品装在黄色芙蓉王烟盒里面交付的,认为应该按贩卖交付的1.73克毒品对其判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福洪于2015年10月13日16时30许,到本市海区江燕路与南泰路交界处,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贩卖白色晶体1包(经检验,净重1.5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红色药丸1包(经检验,净重0.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交易后,被告人何福洪被当场抓获。被告人何福洪在被抓获时,将其身上携带的放有白色晶体3包(经检验,净重18.1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片3包(经检验,净重3.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红色双喜烟盒丢在地上,后被民警当场查获。以上事实,有下列由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和宣读,并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烟盒、毒品、手机、赃款、手机聊天截图照片,其中对于证人罗某上交的毒品红色药丸2颗、白色晶体1包以及毒资600元的照片,被告人何福洪、证人罗某均予以签认为贩卖毒品的涉案物品;对于在小车外地上搜获烟盒内的毒品白色晶体、红色药丸的照片,被告人何福洪签认称不是其本人的,证人罗某签认称是贩毒男子被警察抓后丢在地上的物品;对于作案工具三星手机1台,被告人何福洪签认称是其朋友给其的手机;证人罗某还签认了其手机聊天截图照片。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证实:在被告人何福洪身上发现三星手机1台,在被告人何福洪乘坐的粤R×××××小车的副驾驶座位上发现现金人民币600元,在车下的地上发现红色双喜牌香烟盒1个,内有白色晶体3小包、红色丸子3小包;证人罗某主动上交白色晶体1包和红色药丸2颗。上述物品均作扣押,并将手机、白色晶体、红色药丸(片)作为涉案物品移送处理。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4、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化验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白色晶体1包,净重1.5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送检的红色药丸1包,净重0.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送检的白色晶体3包,净重18.1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送检的红色药丸2包,净重2.5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送检的红色药片1包,净重0.7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侦查报告,证实:本案立案、侦破的经过以及被告人何福洪被抓获到案的过程。6、情况说明,证实:由于被告人何福洪交待其同案何某乙、MACAO的资料不详细,故昌岗派出所暂时未将何某乙、MACAO抓获归案。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罗某尿检检测结果为摇头丸、苯二氮卓、冰毒、K粉、吗啡呈阴性。8、西充县公安局提供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查询材料,证实:被告人何福洪的身份情况。9、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穗海法少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2014)穗海法刑初字第537号刑事判决书、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提供的刑满释放证明书(存根)、广州市第二看守所提供的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何福洪的前科情况及其构成累犯的事实。10、证人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0月13日12时许,其从其花都区的住处驾车外出准备做滴滴打车业务,到14时许,其驾车来到越秀区教育路接了一名乘客,该乘客是一名男子,该男子下单到海珠区南泰路,16时30分左右,其载着该名男子到达目的地南泰路,车子在南泰路与江燕路交界处江绿灯位置,按该名乘客要求停下车子,5分钟左右,就有便衣警察过来将该名男子乘客控制住。在坐车的路途上该男子用手机通话,具体内容听不清,只是听到该名男子说了一句话“我叫大眼”。在该男子被控制后,其的车上没有可疑物品,但下车后其看到该男子旁边放着像是红色药丸以及白色晶体的物品,数量若干,并且放在该男子蹲下的旁边地下。那些药丸和晶体不是其的,应该是该男子身上携带的。经辨认照片,证人高某辨认出被告人何福洪就是2015年10月13日14时许从教育路上其车,约16时许达到江燕路与南泰路交界处停下车和另一名男子交谈,后被警察抓获的自称“大眼”的男子。11、证人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0月13日其在微信上聊天认识一名陌生男子,他声称有冰毒出售,后来,他说有事,让其和他朋友明某拿“货”,其跟明某通电话,约定向他以500元买2克的冰毒,以100元买2粒麻古,并约定在燕某乙广场的肯德基内交易,10月13日16时30分,该男子到达,他并没有下车,打开车门将“货”(冰毒和麻古)交给其,其将600元人民币现金交给了该男子。交易结束后,民警马上到场出示证件,并抓获该男子。抓获该男子的时候,他把一个红色双喜的烟盒丢到车子后轮的地上,在车上副驾驶位地上搜出交易的600元人民币现金。其主动把该男子交给其的两小袋透明胶袋(内装有2克冰毒、2粒麻古)交给现场民警。经辨认照片,证人罗某辨认出被告人何福洪就是2015年10月13日16时30分许在广州市海珠区江某甲路与南泰路交界红绿灯位贩卖毒品给其的男子。1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海珠区公安分局昌岗派出所辅警,从2011年开始做辅警工作,其有参与抓捕本案被告人。其当时接到雷警官的电话说有一个贩毒的案件要抓捕,其由雷警官安排在江某甲路燕某乙广场那一带埋伏,车来了之后,其按照雷警官的指示上去抓捕被告人。其伏击的时候离车很近,在车头的七八米处。当时其看到雷警官还有一个同事上去,其也上去帮忙把被告人拉下来,当时被告人不愿意下车,在拉他下车的时候,其看到被告人有向车外甩一个红色烟盒。抓捕时其有感觉到有辣椒水,但辣椒水对其的眼睛没有什么影响,其是亲眼看到从被告人身上甩下一个红色的烟盒到地上。民警在现场勘查时发现一个烟盒,其就知道是被告人甩下的烟盒。拉被告人的时候他是站着,他挣扎后被控制就蹲着,烟盒大概离他蹲的地方一米左右,离车大概一米左右。13、证人雷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广州市海珠区昌岗派出所的民警,其有参与抓捕本案被告人。在接到线人的举报后,其到现场进行布控,其当时看到一辆私家车停在了斑马线上,这时线人就上前跟坐在副驾驶的人交易,线人交易完后,就给其一个暗号,其和其他抓捕的人就一起上前去控制副驾驶上的人,有两位同事控制住副驾驶上的人,线人也有帮控制坐在副驾驶上的人,其也有上去帮忙一起将副驾驶上的人拉下车,在拉他下车的时候,其有感觉到他手向外甩东西。在勘查现场时,看到副驾驶上有400元现金,应该是毒资,在右后轮前一点发现一个红色烟盒,里面有毒品,根据当时抓获的情况及现场情况其推断是被告人甩下的。抓捕当时被告人没有怎么反抗,只是不愿意下车。14、被告人何福洪的供述称:2015年10月13日,其朋友何某乙将一部三星手机及两小包毒品交给其,叫其将东西交给一个叫MACAO的男子,后MACAO打电话过来,称他自己很累,叫其把两小包毒品拿到海珠区南泰路附近,卖给他一个朋友,毒品的价钱总共是600元,于是就同意帮他将毒品带到海珠区,其与MACAO的朋友经电话联系后,其就通过滴滴打车叫了一部日产私家车乘车过来双方约好的地点海珠区南泰路附近,下午16时许在江某乙和南泰路交界的地方,其叫私家车司机停车,很快对方一名男子过来了,其立即打开车门将两小包毒品交给对方,对方也把购买毒品的600元交给其,对方刚给完钱不久,就有便衣民警冲上来,将其从私家车上拉下来,然后将其抓获,民警当场在其的私家车座位附近缴获其刚拿到的600元现金。其帮MACAO带过来共有两小包都是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其中一包是毒品冰毒,呈白色晶体状,一包是红色丸子状毒品,有两粒。民警抓获其时,在其被抓获的车身附近发现的红双喜牌烟盒以及盒内的6小包毒品不是其的,其也不清楚是谁的。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福洪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何福洪辩称在车后座下面发现的红色烟盒中的毒品不是其的,应该按贩卖交付的1.73克毒品对其判刑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何福洪辩称把毒品装在黄色芙蓉王烟盒里面进行交易,但是现场勘验检查并未发现有黄色芙蓉王烟盒而是有红色双喜烟盒,且在车辆旁边的地上查获的毒品数量较大,价格较高,被其他人刚好丢弃在本案毒品交易现场的可能性不大,而抓捕现场的证人罗某、张某均证实亲眼目击到被告人何福洪把一个红色双喜的烟盒丢在地上,抓捕的民警雷某证实在拉被告人何福洪下车的时候感觉到他手向外甩东西,后来在勘查现场时在右后轮前一点发现一个红色烟盒,里面有毒品,且该部分毒品与被告人何福洪供认贩卖给罗某的毒品均系同一类毒品,在包装、形状等方面具有相似性,故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该部分毒品为被告人何福洪被抓时丢在地上的,依法应按公安机关缴获的全部毒品的量对被告人何福洪进行定罪量刑,被告人何福洪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何福洪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何福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到十一年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何福洪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福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26年4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甲基苯丙胺23.15克、被告人何福洪持有的手机1台,均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代为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韦晓明人民陪审员  林艳芬人民陪审员  梁艳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文楚何兴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