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1执恢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与梁正聪、林志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梁正聪,林志英,李良权,郑雪娥,曾大琴,叶红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21执恢31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所在地玉环县玉城街道广陵路136号。负责人:杜津萍,行长。被执行人:梁正聪,男,195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被执行人:林志英,女,195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被执行人:李良权,男,196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被执行人:郑雪娥,女,196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被执行人:曾大琴,男,196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被执行人:叶红花,女,196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为与被执行人梁正聪、林志英、李良权、郑雪娥、曾大琴、叶红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作出(2013)台玉商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梁正聪、林志英、李良权、郑雪娥、曾大琴、叶红花应偿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63878.32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没有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4)台玉执民字第2503号。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支付相应款项。被执行人未在指定期间履行义务。被执行人与申请人在2014年11月4日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支付55000元,剩余10000元未予履行。我院于2016年4月1日恢复对案件执行。执行中,在本地房管部门未查到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通过省高院点对点查询系统未查到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未查到被执行人车辆信息,未查电子商务款项。本院已将申请人纳入全国失信系统。现被执行人去向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能否最终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与财产状况。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可予终结。本院认为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随时提供财产证据,并请求本院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1021执恢313号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发现被执行人梁正聪、林志英、李良权、郑雪娥、曾大琴、叶红花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林新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 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