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04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韩某甲、韩某乙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04刑初3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甲,男,1990年9月14日出生于湛江市坡头区,身份证号码440804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湛江市坡头区龙头镇殷底村**号。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9月26日被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百元;2008年9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9日被羁押,同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湛江市坡头区看守所。被告人韩某乙,男,于湛江市坡头区,身份证号码×××1134,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湛江市坡头区。无前科。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9日被羁押,同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湛江市坡头区看守所。被告人韩某丙,又名韩土轩,男,于湛江市坡头区,身份证号码×××117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湛江市坡头区。无前科。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9日被羁押,同年12月1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湛江市坡头区看守所。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以坡检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泳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6日至同年11月29日期间,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伙同他人在湛江市坡头区龙头镇殷底村一块空地处开设赌场,组织韩某丁、庞某、陈某甲、陈某乙、鲁某、谭某等二十多人以“板九”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分别在该赌场附近的主要路口利用对讲负责“望风”,并为前来参赌人员提供便利。韩某甲和韩某乙已从中各分得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韩某丙已从中各分得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2015年11月29日17时,公安机关在查获上述赌场时当场抓获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并缴获、扣押其作案工具对讲机二台,赌具“板九牌”二十个。针对以上的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无视国法,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上事实,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经过庭审示证、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湛江市公安局坡头分局治安大队受案登记表、湛江市公安局坡头分局立案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保全清单和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的到案经过和现场检测报告、韩某甲犯抢劫罪的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韩某乙和韩某丙无犯罪记录说明、户籍证明、证人韩某丁、庞某、陈某甲、陈某乙、鲁某、谭某、郑某、罗某、陈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的供述和辩解、照片辨认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和现场方位示意图,湛江市公安局坡头分局治安大队对参赌人员的行政处罚、随案移送清单等有关书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无视国法,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定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中扣押的扣押其作案工具对讲机二台,赌具“板九牌”二十个,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交。(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二、被告人韩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交。(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三、被告人韩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交。(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四、本案中扣押的作案工具对讲机二台,赌具“板九牌”二十个,予以没收(其中作案工具对讲机二台,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郑兴群审 判 员 龙志军代理审判员 张秀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蓓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文: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5年4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49次会议通过,2005年5月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3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5月13日起施行。二○○五年五月十一日为依法惩治赌博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聚众赌博”:(一)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二)组织3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三)组织3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四)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第二条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开设赌场”。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周边地区聚众赌博、开设赌场,以吸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为主要客源,构成赌博罪的,可以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四条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计算机网络、通讯、费用结算等直接帮助的,以赌博罪的共犯论处。第五条实施赌博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从重处罚:(一)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二)组织国家工作人员赴境外赌博的;(三)组织未成年人参与赌博,或者开设赌场吸引未成年人参与赌博的。第六条未经国家批准擅自发行、销售彩票,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第七条通过赌博或者为国家工作人员赌博提供资金的形式实施行贿、受贿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贿赂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八条赌博犯罪中用作赌注的款物、换取筹码的款物和通过赌博赢取的款物属于赌资。通过计算机网络实施赌博犯罪的,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计算机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赌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赌博用具、赌博违法所得以及赌博犯罪分子所有的专门用于赌博的资金、交通工具、通讯工具等,应当依法予以没收。第九条不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娱乐活动,以及提供棋牌室等娱乐场所只收取正常的场所和服务费用的经营行为等,不以赌博论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