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14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苏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4刑初223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1962年6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刑诉[2016]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荣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9日8时许,被告人苏某某窜至潮南区陈店镇食品市场被害人刘某某的家中,窃取其放在客厅的1部华为牌手机后逃离现场。2016年1月14日,陈店镇电子城保安队的工作人员抓获被告人苏某某并将其扭送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平面示意图,扣押清单,发案现场拍照,监控视频截图,刑事侦查大队第四中队抓获经过说明,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贵屿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材料,证人刘某武、蔡某文的证言和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苏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苏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九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庄浩瀚代理审判员 陈晓鹏人民陪审员 吴宏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膺豪附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