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826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原告李兴兴与被告司黎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兴,司黎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6民初224号原告李兴兴,男,汉族。被告司黎辉,男,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支公司。住址:甘肃省静宁县城关镇西关滨河路铭顺嘉园30幢3号1-2楼。负责人马永玲(未到庭),任该公司经理。原告李兴兴与被告司黎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兴、被告司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兴兴诉称,原告在静宁县城关镇干活。2015年7月30日8时40分许,被告司黎辉驾驶甘LK40**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经静宁县城关镇中街刑警队门前路段时,与在路中间准备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原告倒退时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静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左内踝骨折、左腓骨远端骨折。住院20日。2015年8月13日,平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静宁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李兴兴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司黎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11月25日,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李兴兴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4930元。花鉴定费2900元。2016年1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支公司先在第三者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0033.34元、误工费10328.54元、护理费175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1608元、鉴定费2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3220.48元。不足部分由原告与被告按责任分担。被告司黎辉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司黎辉就其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司黎辉已支付原告45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支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在校学生。2015年7月30日8时40分许,被告司黎辉驾驶甘LK40**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经静宁县城关镇中街刑警队门前路段时,与在路中间准备由南向北横过公路时后退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静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左内踝骨折、左腓骨远端骨折。住院20日。花医疗费10258.24元。事发后被告司黎辉支付原告455元。2015年8月13日,静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静公交认字(2015)第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兴兴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司黎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11月25日,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分别作出甘明证(2015)法临鉴字第7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甘明证(2015)法临鉴评字第297号司法鉴定评定意见书各一份,鉴定原告李兴兴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评定后续治疗费为14930元。花鉴定费2900元。2016年1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支公司先在第三者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0033.34元、误工费10328.54元、护理费175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1608元、鉴定费2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3220.48元。不足部分由原告与被告按责任分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14930元,合计赔偿88150.48元。另查明,被告司黎辉就其驾驶的甘LK40**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4年9月30日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静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静公交认字(2015)第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静宁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六张,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甘明证(2015)法临鉴字第7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甘明证(2015)法临鉴评字第297号司法鉴定评定意见书各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证一份证据证实,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司黎辉驾驶的车辆与在路中准备由南向北横过公路时后退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被告司黎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司黎辉依法应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支公司应当依法先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应结合本案实际依法酌情判处。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是在校学生,且其未举证证明在暑假期间打工及因交通事故而实际减少的收入的证据,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采信。被告司黎辉垫付的医疗费用,原告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兴兴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0258.24元、护理费175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1608元、后续医疗费14930元、鉴定费2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76046.8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兴兴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1750.60元、残疾赔偿金41608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59258.60元。剩余16788.2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兴兴50%,即8394.12元。合计共赔偿67652.72元。二、原告李兴兴返还被告司黎辉垫付的医疗费455元。(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4元,由原告李兴兴负担902元,被告司黎辉负担9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彦勋代理审判员 樊喜牛人民陪审员 胡 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银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