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82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侯某某,贾某某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贾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2刑初7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住榆树市。因涉嫌盗窃,2015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贾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住榆树市。因涉嫌盗窃,2015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同年11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文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某于2015年8月26日4时许,伙同贾某某、王海峰(未到案)在榆树市米兰阳光小区南门附近,将王某某的金杯牌吉普车右后侧玻璃打碎后,将车内的一个皮箱盗走,皮箱内有衣物、化妆品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154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贾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贾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4时许,在榆树市米兰阳光小区南门附近,被告人侯某某提出盗窃被害人王某某的金杯牌吉普车内的物品,被告人贾某某用弹弓将该车右后侧玻璃打碎,二人将车内的一个皮箱盗走,皮箱内有衣物、化妆品等物品。经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154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系被害人王某某报案,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侦查。贾某某于2015年10月25日6时许在榆树市公园西门被抓获,2015年9月3日在榆树市医院附近将侯某某抓获。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侯某某、贾某某对被盗现场及被盗物品的指认情况及有关的摄像记载。3.情况说明证实,榆树市培英派出所民警将侯某某抓获后,侯某某交待被偷皮箱及皮箱内物品被王海丰扔到新民屯附近一个小河沟的边上,民警找到被偷皮箱后,发现皮箱已破损严重,皮箱内物品已遗失,后民警将破损的皮箱返还给被害人王某某。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侯某某因吸食冰毒于2013年11月11日、2015年9月3日分别被处行政拘留15日,罚款人民币2000元整;因毁坏财物于2015年4月23日被行政拘留10日,罚款人民币500元整;因盗窃于2015年9月17日被行政拘留5日;被告人贾某某因吸食冰毒于2015年6月17日被行政拘留5日。5.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侯某某、贾某某出生时间等自然身份情况情况。6.调取监控录像情况说明及光盘一个证实,经培英派出所民警调取米兰阳光小区门口的监控录像,发现三名嫌疑人于2015年8月26日4时10分许,将王某某停在米兰阳光小区南侧的金杯车右后侧车玻璃砸碎,并将车内皮箱盗走,附光碟一份。(二)鉴定意见榆树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及明细表证实,经鉴定,金杯车右后玻璃及被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2414元(其中车玻璃价值人民币260元)。(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5年8月26日0时左右,在榆树市米兰阳光小区南侧底商门口,我的×××号金杯车右后方玻璃被钢珠砸碎了,车里丢了一个皮箱,皮箱里有衣服等一堆东西,还丢失了一个粉色的钱包,钱包里有几十元钱。我车被砸的玻璃价值260元钱。我丢的皮箱是“BOJUELANG”牌的,是2014年4月份花200元购买的,皮箱有八成新,没有破损。我的皮箱内有五件衣服:三件上衣,一套内衣。其中有一件风衣是“贵人鸟”牌的,是2014年9月份花269元购买的,衣服八成新,没有破损,衣服有收款收据。两件上衣都是“361度”牌的,每件上衣价值300元,是2015年8月份买的,两件上衣都是新的,没有破损,衣服有开具的销售小票。两套内衣都是“三枪”牌的,每套价值120余元,两套内衣共240元。在“三枪”内衣店能找出同款的内衣。化妆品是“安丽”牌的,是一套(一个洗面奶、两个眼霜、一瓶保湿水、一瓶防晒霜、一瓶增白霜),是2015年2月份花2600元购买的,这套化妆品使用了四分之一。在“安利”化妆品实体店能找出被偷的同款化妆品。(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侯某某供述,2015年8月末的一天晚上21时许,贾某某开车(一辆白色捷达轿车)先拉着我、王海丰到丁香三期转了一圈,没有发现哪个车里有东西,就在红事会后院发现一辆灰色面包车,我和贾某某就下去把那辆面包车的车牌子卸了下来(没看清楚车牌号),我用螺丝刀卸的后车牌,贾某某用手将前车牌子掰了下来,直接就上到了我们的白色捷达车上了。王海丰一直在车里睡觉,我和贾某某就开车去转悠,米兰阳光小区那边监控少,半夜的时候我们三个就开车去了米兰阳光小区。贾某某开车,在米兰阳光小区南门附近停了一辆白色吉普车,贾某某和我到车跟前看车里有东西没有,我用电筒照后发现在后备箱里有一个皮箱,贾某某就拿出弹弓(离车2米左右)用钢珠将那辆车的右后车窗玻璃打了三次,给那辆车玻璃打了一个洞。我们两个在附近呆了一会儿,我和贾某某开车就走了,王海丰一直在车里睡觉。半夜两点多的时候我们三个就回米兰阳光小区那个吉普车那了,我上去将打坏的车玻璃推下去后,将车后的皮箱从车窗拿了出来递给了王海丰,王海丰将皮箱放在贾某某车的后边,我们上车后我开车,王海丰坐副驾驶,贾某某坐车后边,我们就开车往东外环方向去了。在东外环旁边的砖厂,我把车停了下来,王海丰把那个皮箱打开后,我们看里边都是女人用的东西,有很多女士的衣服、内衣、化妆品,还有一个破钱包,钱包内没有钱,王海丰说,这些玩意(指皮箱内的物品)啥用啊,就将皮箱扔到新民屯那边的一个小河沟边上了,皮箱内的东西连同皮箱一块扔了。2.被告人贾某某供述,2015年8月26日,具体几点记不清了,侯某某、侯某某的朋友还有我,我们三个转悠到米兰阳光门口看见东侧马路边停着的白色吉普车时,我们三个共同商量从那车上偷点东西整点钱花。我们看见这台吉普车时,我就把车停在马路下边了,我和侯某某就下车了,我用弹弓把车门玻璃射碎了,侯某某用手将车玻璃推开,把头探进车内,将放在车后边的皮箱拿了出来,将皮箱递给了他的那个朋友,他将皮箱放在我开的车的后座上,我们就走了。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侯某某、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有盗窃罪的证据均无异议。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的相关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均系主犯。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二、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三、责令二被告人共同退赔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154元。以上所判处罚金及退赔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立国代理审判员 于长娟人民陪审员 刘立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全艳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