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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樊城民四初字第00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兴业支行与李兴军、朱方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兴业支行,李兴军,朱方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民四初字第0024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兴业支行。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人民路**号。负责人王明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付洪涛,该行职员。被告李兴军,男,197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枣阳市人,住枣阳市。被告朱方方,女,198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枣阳市人,住枣阳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兴业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襄阳兴业支行)与被告李兴军、朱方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汪运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建萍、人民陪审员唐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襄阳兴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付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兴军、朱方方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襄阳兴业支行诉称,2013年5月29日,二被告与我行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合同》,我行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67万元。截止2015年6月29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共拖欠我行贷款本金515831.34元,利息56947.53元。起诉后,被告仍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直到2016年4月18日止,被告还欠原告本金515831.34,利息69845.43元。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515831.34,利息69845.43元,被告不能还款时,原告对其抵押房产有售后优先受偿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兴军、朱方方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李兴军与工行襄阳兴业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工行襄阳兴业支行向李兴军提供67万元个人经营贷款,使用期限为3年(36个月),利率以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游30%计算。被告朱方方为共同借款人,并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书。2013年5月29日,李兴军向工行襄阳兴业支行出具《个人借款凭证》,在该凭证上专门指定该笔贷款的收款人为胡铭,账号为6215581804000417246,开户行为工行襄阳兴业支行。当日工行襄阳兴业支行向李兴军指定的胡铭的工行账户支付贷款67万元。为争取贷款,2013年5月27日,李兴军、朱方方夫妻以共有的坐落于枣阳市襄阳路16号(财富广场)1号楼502室房屋(房产证号为枣阳市枣房字第000828**号)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他项权利证件(证号为:枣房证他字第00008754号)。2013年4月23日,李兴军、朱方方向工商银行襄阳兴业支行出据《抵押物处置声明》,承诺如不能按期还款,自愿搬离抵押房屋,由法院拍卖该抵押物后原告可优先受偿。贷款后李兴军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后时间不能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截止2016年4月18日,尚欠借款本金515831.34元,利息69845.43元,合计585676.77元未还,引起诉讼。还查明,李兴军、朱方方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工行襄阳兴业支行与李兴军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李兴军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款付息,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责任。工行襄阳兴业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房产经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兴军、朱方方系夫妻关系,并共同申请借款,共同申请用购得房产作为抵押担保。故李兴军、朱方方对本案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工行襄阳兴业支行主张要求李兴军、朱方方偿还所有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兴军、朱方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兴业支行借款本金515831.34元;二、被告李兴军、朱方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兴业支行2016年4月18日前的利息69845.43元。2016年4月18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兴业支行对李兴军、朱方方贷款抵押的房屋(即位于枣阳市襄阳路16号(财富广场)1号楼502室房屋,房产证号为枣阳市枣房字第000828**号)经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款项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款项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26元,由被告李兴军、朱方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的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汪运树审 判 员  王建萍人民陪审员  唐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金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