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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3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继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3481号原告张某甲,男,1957年8月14日生,汉族。原告张某乙,女,1952年5月18日生,汉族。被告张某丙,女,1944年8月19日生,汉族。被告张某丁,女,1947年12月14日生,汉族。被告张某戊,男,1950年2月5日生,汉族。被告张某己,男,1954年9月27日生,汉族。四被告委托代理人裘国宁,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裘国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诉称,两原告与四被告均系张玉来、郑淑华夫妇的亲生子女,张玉来、郑淑华夫妇长期居住在浦口区鼓楼岗右街50号的房子里,一同居住的还有三子张某甲夫妇及其子张栋。张玉来、郑淑华先后于2005年、2010年去世。原告张某甲自出生以来一直与父母居住,期间自行出资对老房进行了维修和装潢,建造了部分附属设施,并担负起照顾父母的责任。母亲郑淑华患有老年痴呆症,曾因赡养问题将被告诉诸法院,而被告仅支付过很少的赡养费,张淑华一直由原告张某甲夫妇进行照顾和护理,原告张某乙也一同参与照顾。2011年鼓楼岗右街50号房屋按规定参与拆迁,拆迁管理部门对该房屋进行评估并与原、被告六人达成《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但由于各方对拆迁款的具体分配有异议,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张某甲一家是鼓楼岗右街50号的实际居住人,居住期间出资对房屋进行了装修维护,请求法院判令拆迁补偿款中的装修补偿、附属物补偿及拆移费、搬迁费、过渡费、提前搬家奖励费等归原告张某甲及其家人所有。因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对父母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请求法院判令对拆迁补偿中属于父母遗产的部分依法进行分割,并扣除被告遗产所得的一部分作为原告至始至终赡养父母的补偿。综上,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房产补偿款1186138元,土地补偿款565053元属于父母的遗产由六人均分,但四被告没有尽到赡养义务要拿出50%补偿两原告;2、装潢补偿款90387元、违建、附属物补偿款121084、搬家费6715元,拆移费1890元,提前搬家费补偿款134300元归张某甲所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辩称,1、答辩人认为房屋拆迁补偿款2168982元,全部属于父母遗产,答辩人与原告享有同等的继承权。2、各答辩人以各种方式对父母履行赡养义务,两原告履行赡养义务明显不足。3、因原告故意阻扰领取征收补偿款造成答辩人未能及时拿到房屋补偿款,两原告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均分拆迁补偿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被继承人张玉来、郑淑华的子女,张玉来于2005年8月22日因死亡被注销户口,郑涉华于2010年5月31日因死亡被注销户口。鼓楼岗右街50号房屋(面积134.3平方米、土地面积235.4平方米)登记在张玉来名下,因房屋被征收,2013年12月30日原、被告与南京市浦口区拆迁管理中心签订浦口区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共取得以下赔偿款:房屋的货币补偿1186138元、土地补偿款565053元、装潢补偿款90387元,附着物补偿款160325元,、搬迁补偿金6715元、过渡补助费24174元、拆移费1890元,提前搬家费补偿款134300元,共计2168982元。协议签订后,四被告将拆迁房屋中的物品搬出、原告张某甲也将其居住房屋腾空。因原、被告对拆迁补偿款分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2009年被告张某甲以郑淑华法定代理人身份向法院起诉,要求四被告及张某乙每月给付郑淑华赡养费200元;四被告要求张某甲从父母房中迁出,大家轮流回家照顾郑淑华,张某乙要求轮流将郑淑华带回家中护理。因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经法院判决,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每月给付郑淑华赡养费200元。判决后效后,被继承人郑淑华与原告张某甲共同居住在鼓楼岗右街50号房屋内,由张某甲及其家人照料其日常生活,四被告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将郑淑华赡养费交给张某甲,期间被告张某己因失业拖欠4个月赡养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户籍资料、户籍证明、房屋产主证书、土地证书、征收补偿协议、收条、汇款收据等证据证实。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有争议:一、原告张某甲陈述,其自出生以来一直生活在鼓楼岗右街50号房屋内,是鼓楼岗右街50号房屋实际居住人,居住期间出资对房屋进行了装修维护,认为拆迁补偿款中的装修补偿、附属物补偿及拆移费、搬迁费、过渡费、提前搬家奖励费等归主其所有。为此原告张某甲提供了证人陈某等人的证明。四被告对原告张某甲的该陈述及证人出具的证明不认可。认为鼓楼岗右街50号在1997年进行过一次大修,当时父母亲均在世,维修费用是父亲交给张某甲具体操办的。二、两原告陈述四被告对母亲郑淑华未尽到赡养义务,母亲郑淑华患老年痴呆后,主要由两原告照料,故两原告应多分拆迁补偿款。为此两原告提供应证人王某、于某、何某证明,浦口区顶山街道鼓楼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调解协议、委托书、(2009)浦民一初字第1322号民事判决书、(2009)宁民一终字第1154号民事判决书。四被告对两原告的该陈述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被告因对母亲照顾方式产生争议,不是不尽赡养义务。同时提供证人陈某、李某等人的证明证明四被告经常回到鼓楼岗50号探望母亲、张某丁住在鼓楼岗50号照顾母亲生活。证人张某庚、余某的证明证明郑淑华曾在被告张某丙家与张某丙共同生活。四被告同时提交收条、银行汇款收据证明除了张某己因无工作拖欠赡养费,其他被告均按法院判决支付郑淑华的赡养。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被继承人张玉来、郑淑华的子女,对张玉来、郑涉华的财产享有合法继承权。因被继承人生前未立遗嘱,故应按法定继承。鼓楼岗右街50号房屋登记在张玉来名下,现该房屋被征收所得征收款2168982元,原、被告作为张玉来、郑涉华的合法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关于继承份额原、被告有争议。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张玉来、郑淑华生前未分家,原告张某甲虽自出生后一直与被继承人居住,但该房屋所有权仍归被继承人所有。张某甲陈述其出资对上述房屋进行修缮并有添附,仅提供了证人证言,依据不充分;即使有出资因该修缮行为发生在被继承人生前,也应视为子女对父母的赠与。故原告张某甲据此要求装修补偿、附属物补偿及拆移费、搬迁费、过渡费、提前搬家奖励费等归其所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曾因赡养纠纷诉讼至法院,但诉讼的焦点在于对赡养形式的争议,不能证明四被告未尽赡养义务。证人证言也不能充分证明四被告未尽赡养义务,但因原告张某甲长期与被继承人共同居住于鼓楼岗右街50号房屋,被继承人郑淑华临终前的日常生活主要由其照料,故在遗产分配时可适当多分。综上,鼓楼岗右街50号房屋系原、被告父母生前所建,其征收所得征收款2168982元应作为遗产由原、被告共同继承,因被继承人生前未立遗嘱,各继承人应按法定继承获得相应份额,因原告张某甲与被继承人一直居住于鼓楼岗右街50号房屋内,被继承人张淑华临终前的日常生活主要由原告张某甲及其家人照料,故在遗产分配时张某甲可适当多分。原告要求分割房屋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的要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原告张某甲分得遗产418982元,其余继承人各分得遗产35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鼓楼岗右街50号房屋征收款2168982元其中张某甲分得418982元;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各分得350000元。案件受理费24152元,由张某甲负担5152元,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各负担3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152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76。审 判 长  孔慧萍人民陪审员  谢苏钰人民陪审员  陈秀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