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9001民特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甘群玉、刘新立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甘群玉,刘新立,刘洋,刘燕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兵9001民特128号申请人甘群玉,无固定职业。申请人刘新立,无固定职业。申请人刘洋。申请人刘燕。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了申请人甘群玉、刘新立、刘洋、刘燕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依法指定代理审判员梁坤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被继承人刘志勇与甘群玉系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三个子女,即长子刘新立、次子刘洋、长女刘燕。刘志勇与甘群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了位于石河子总场五小区北泉花园XX栋XXX号的房屋一套(私房产权证号:新政房石房字第X**号),该套房屋产权登记为甘群玉与刘志勇共同所有。刘志勇在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11)遗留有存款。2015年12月6日,刘志勇因病去世,生前未留遗嘱,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申请人甘群玉与刘新立、刘洋、刘燕为被继承人刘志勇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四申请人因继承纠纷,于2016年4月25日经本院诉前调解中心主持诉前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被继承人刘志勇与甘群玉共同所有的位于石河子总场五小区北泉花园XX栋XXX号的房屋一套(私房产权证号:新政房石房字第X**号),在被继承人刘志勇死亡后除50%产权为甘群玉所有外,另50%产权为刘志勇的遗产,由甘群玉继承;二、刘志勇在中国农业银行遗留有存款(卡号:6211),该存款本息由申请人甘群玉一人继承;三、申请人刘新立、刘洋、刘燕自愿放弃对前述遗产的继承。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符合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甘群玉与刘新立、刘洋、刘燕于2016年4月25日达成的上述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梁 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梦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