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行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原告唐仲雄与被告南京市住房保障和房产局、第三人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宁海路办事处房屋行政登记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仲雄,南京市住房保障和房产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宁海路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106行初34号原告唐仲雄,男,汉族,1930年8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姚远,北京市达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101200110841277)委托代理人张凤宝,北京市达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101201310944153)被告南京市住房保障和房产局,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华侨路35号。法定代表人郭宏定,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新,南京市房屋产权市场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彭永刚,南京市房屋产权市场处工作人员。第三人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宁海路办事处,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水佐岗64号。法定代表人陶相中,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国培,江苏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199010535367)原告唐仲雄诉被告南京市住房保障和房产局(以下简称南京市房产局)、第三人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宁海路办事处(以下简称宁海路办事处)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仲雄诉称:坐落于南京市鼓楼区X路X号的院落是原告唐仲雄的私产,房屋13间约176.3平方米。建国初期,原告还缴纳城市房地产税,文革期间原告房屋及院落被接管和挤占。1987年3月25日,南京市房地产登记办公室通知原告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但领取时他们并未发放,直至2001年2月9日南京市房产管理局才向原告发放了房屋所有权证。后原告欲转让该院落,发现被告为第三人在该院落土地上的自建房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但该自建房是上世纪七十年代末八十年代初所建的临时用房,在1984年12月申请产权登记时,该房屋仍被明确注明是违章建筑。请求撤销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位于南京市X路X号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南京市房产局辩称:1.被诉行政行为发生在1989年11月,在《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当时法律没有规定房屋登记行为可诉,原告本次诉讼没有法律依据;2.X路X号原系原告私产,但1969年国家实行土地国有化,土地所有权收归国有,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涉案部位的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且原告在2001年2月领取的X路X号房屋所有权证上也清晰记载其享有的房屋权利范围不包括涉案的房屋部位,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次诉讼的主体资格;3.被诉行政行为发生于1989年11月,距今已超过二十年,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于2008年已知晓了被诉行政行为,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述称:1.第三人拥有涉案房屋的合法产权;2.原告不是提起本案诉讼的适格主体;3.原告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的行政行为是被告于1988年11月1日向第三人颁发的座落于本市X路X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丘号543204-1,该证第三人于1989年11月15日领取)。原告于2002年9月2日领取了其所有的本市X路X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丘号543204-3)。原告曾于2008年10月17日至南京市房产档案馆查询过上述第三人所有的房屋的登记信息。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本法自1990年10月1日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施行前法律未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如何处理的批复》规定,行政行为发生在《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法院受理此类案件,人民法院不能受理。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发生在《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当时的法律亦没有规定法院受理此类案件,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唐仲雄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尤忠华人民陪审员 王益锋人民陪审员 肖 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张智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