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9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9刑初10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使用伪造号牌蒙M×××××北奔重型自卸货车,沿S33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新蔡县栎城乡大魏庄公路处,在超越梁某甲驾驶的载有王某、梁某乙的蓝色珠峰牌豫Q×××××号三轮摩托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梁某甲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又与其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赵某驾驶的载有任某的奥旭雅牌两轮电动车发生事故,致王某当场死亡,赵某、任某等人受伤,三方车辆损坏。经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研究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对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另查明,在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报警,并积极对被害人实施救治,在肇事现场等候处理,到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10月20日,在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被告人李某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王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李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的近亲属经济损失32万元,已履行清结,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2015年10月13日,在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被告人李某某的家人与被害人梁某甲、梁某乙、赵某、任某达成赔偿协议,李某某除已经给任某支付的医药费外,另赔偿被害人任某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等各项损害3400元,已履行清结,并取得了被害人任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惠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涉案的车辆照片,书证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新公交认字(2015)第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测试单,北奔重卡检查结论、买卖协议、机动车统一发票,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梁某甲、赵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鉴定意见新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新)公(刑)鉴(法医)字(2015)04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使用伪造的机动车号牌且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超车时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额》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已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罚。根据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俊芝审 判 员 张 蓓人民陪审员 张书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袁 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