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02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赵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02刑初172号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72年12月10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小学文化,贵州省纳雍县人,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1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取保候审。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6]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剑华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3日,被告人赵某饮酒后无证驾驶微型普通客车沿红塔区洛上路由双龙向上厂行驶。21时0分许,当行驶至红塔区洛上路K10+150m处时,与对向驶来的由普某某所驾驶的微型普通客车(载拔某某)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赵某与拔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赵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普某某、拔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经检测,赵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75.40mg/100ml,系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定上述指控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现提起公诉,请本院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和指控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被告人赵某饮酒后无证驾驶云微型普通客车沿红塔区洛上路由双龙向上厂行驶。21时0分许,当行驶至红塔区洛上路K10+150m处时,与对向驶来的由普某某所驾驶的云微型普通客车(载拔某某)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赵某与拔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赵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普某某、拔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经检测,赵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75.40mg/100ml,系醉酒驾驶。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普某某、拔某某就损害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全部履行。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移送本院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查获经过,户口证明,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被害人普某某的陈述,证人拔双福的证言,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法医类检验鉴定委托书,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告知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勘验照片等证据在案相互印证,被告人赵某也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道路醉酒且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普某某、拔某某就赔偿达成协议并全部履行,本院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本院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宁德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雨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