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辛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李有强与李同、陈学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有强,李同,陈学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辛民初字第411号原告李有强,男,196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身份证号:37062219630825275X.委托代理人邹伟红。被告李同,男,195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身份证号:370622195702252710.被告陈学美,女,195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身份证号:370684195912272247.原告李有强与被告李同、陈学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有强委托代理人邹伟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同、陈学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有强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李同与陈学美系夫妻关系。2012年冬月,被告购买原告苹果纸袋包装物料共计139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至今。于2015年10月30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李有强现金壹万叁仟玖佰元13900元李同20151030”。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还清欠款139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同、陈学美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称,被告李同、陈学美系夫妻关系。2012冬月,二被告购买原告苹果纸袋,欠货款13900元未付。该货款经原告追要,为此被告于2015年10月30日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今欠到李有强现金壹万叁仟玖佰元13900元李同20151030。该欠款经原告追要未成,诉来本院。原告认为该欠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付清欠款139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全部欠款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据六张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李同、陈学美购买原告的苹果纸袋,欠原告货款13900元,并由被告李同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款数额。现原告持该欠条以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为由,向二被告主张权利,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39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1月18日起诉时起至付清全部欠款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同、陈学美共同付给原告李有强苹果纸袋款139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承担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后1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并付给原告。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丽红代理审判员 刘士光人民陪审员 张 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爱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