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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23民初字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何瀚家、何家恒等与韦登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23民初字284号原告:何瀚家,女,2002年5月23日出生,壮族,住武宣县,系本案受害人何良眉之女。原告:何家恒,男,2004年5月3日出生,壮族,住武宣县,系本案受害人何良眉之子。以上二原告法定代理人:黎某,女,1969年9月22日出生,苗族,住武宣县,与本案受害人何良眉系同居关系,系二原告之母。原告:何咪练,女,1922年7月3日出生,壮族,住武宣县,系本案受害人何良眉之母。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覃炳飞,广西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登命,男,1968年12月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来宾市维林大道380号。原告何瀚家、何家恒、何咪练与被告韦登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瀚家、何家恒法定代理人黎某,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覃炳飞,被告韦登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瀚家、何家恒、何咪练诉称,2015年9月24日,何良眉驾驶桂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209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G-209线3090km+560m处时,与同向在前停车在其行向右侧路面上由被告韦登命驾驶的桂13-×××××号多功能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何良眉当场死亡、桂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武公交认字[2015]第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良眉承担主要责任,韦登命承担次要责任。来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来公交复结字[2015]第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予以维持。被告韦登命只支付了23500元,致使三原告何瀚家、何家恒、何咪练蒙受经济损失。综上所述,三原告何瀚家、何家恒、何咪练认为,被告韦登命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载物违反装载要求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未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造成何良眉死亡、桂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被告韦登命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韦登命驾驶的桂13-×××××号多功能拖拉机的承保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三原告何瀚家、何家恒、何咪练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作出公正裁判,判令被告韦登命赔偿三原告何瀚家、何家恒、何咪练经济损失35179.6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112000元,共计147179.6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韦登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已经与其达成赔偿协议为由,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被告韦登命辩称,一、该案本人持B2驾驶桂13-×××××号车靠右停车路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我不应该承担赔偿。对我先行垫付的,垫付后由保险公司返还或原告返还。二、原告诉求的各项费用,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不合理。1.原告诉求的摩托车损失没有经有关部门定损或修复发票。2.原告诉求的交通费,没有事实依据的票据。3.精神损害抚慰过高,且本案被告不是侵权人。三、抚养费和赡养费由法庭调查后依法计算裁定。四、因本人已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本案造成的损失包括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五、原告计算的赔偿公式错误,保险赔款应当也是原告赔偿部分,不能扣除后再计算责任分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该事故由何良眉承担主要责任,韦登命承担次要责任,韦登命驾驶的桂13-×××××号多功能拖拉机的承保保险公司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2、火化证,证明何良眉已火化;3、行驶证,证明桂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何良眉;4、发票,证明摩托车购买价为3280元;5、证明,证明何良眉之母何咪练生育有三个子女;6、出生证、证明,证明何瀚家、何家恒的父母为何良眉、黎某。被告韦登命为证明其辩解提交的证据为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韦登命在事故发生后已经赔偿原告丧葬费23424元。被告、原告对对方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全案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结果,本案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9月24日,何良眉驾驶桂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209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G-209线3090km+560m处时,与同向在前停车在其行向右侧路面上由被告韦登命驾驶的桂13-×××××号多功能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何良眉当场死亡、桂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16日,武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5]第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由何良眉承担主要责任,韦登命承担次要责任。之后,黎某不服向来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该支队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来公交复结字[2015]第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决定维持武公交认字[2015]第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韦登命支付了丧葬费23424元。受害人何良眉与黎某系同居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何瀚家系受害人何良眉之女,于2002年5月23日出生;原告何家恒系何良眉之子,于2004年5月3日出生;黎某系何瀚家、何家恒之生母;原告何咪练系何良眉之母,于1922年7月3日出生。肇事车辆桂13-×××××号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诉讼过程中,该保险公司和原告方就赔偿事宜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约定保险公司自2016年3月18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2000元。在诉讼过程中,肇事车辆桂13-×××××号多功能拖拉机的保险人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已经与原告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方为此撤回对保险公司的起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发生的原因系何良眉驾驶机动车夜间在无交通信号的大路上行驶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韦登命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机件(后立灯)不符合技术标准、载物的长度违反载物要求(超长、超高)的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未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其过错也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并依法认定由何良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韦登命承担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故被告韦登命作为机动车驾驶员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韦登命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以已和保险公司达成调解,为此撤回对保险公司的起诉,放弃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从其意愿。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桂公通(2015)211号,本案原告因亲属何良眉遭受本次事故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丧葬费3904元/年×6个月﹦23424元;2.死亡赔偿金7565元/年×20年﹦151300元;3.6675元/年×5年+6675元/年×2年÷2人﹦400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该项损失为40050元,原告方第4项请求属重复计算,不予支持);4.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5.交通费800元,(该项请求应为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支持1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经济损失共计227574.00元,扣除交强险赔偿额112000元,余款115574元,由被告韦登命负责赔偿30%即34672.20元,扣除已经垫付的丧葬费23424元,韦登命尚应赔偿11248.2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登命赔偿原告何瀚家、何家恒、何咪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248.20元;二、驳回原告何瀚家、何家恒、何咪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何瀚家、何家恒、何咪练负担1498元,由被告韦登命负担124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帐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廖 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陆宏花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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