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行终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林远、林光等与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远,林光,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行终10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林远,男,汉族,1965年10月8日出生,住北海市银海区。上诉人(一审原告)林光,男,汉族,1967年12月4日出生,住北海市银海区。被上诉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海市新世纪大道。法定代表人蒋同根,区长。林远、林光因诉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北行初字第2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政府具有强制拆违的法定职权,且在庭审中认可其实施了本案强拆。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政府实施强拆后第四天,林光到强拆现场拍照,应当知道虾塘部分建筑物被强拆。林远在强拆一个月后被释放回家,此时林远也应知道虾塘部分建筑物被强拆。林远、林光在《642亩土地储备项目青苗、附着物补偿费计算表》上签名时,还到现场清点,证明林远、林光知道本案强拆行为最迟也应当是2012年11月29日,起诉期限应当从此计算,但林远、林光在2015年6月3日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林远、林光称不知强拆主体导致无法及早起诉,在《责令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占地建(构)筑物通知书》(以下简称《限期通知书》)上有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政府及北海市国土资源局、北海市规划局盖章,且林远、林光于2012年4日30日就该通知向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政府及北海市国土资源局、北海市规划局提出了《行政异议书》,因此其主张不知强拆的主体无法及早起诉不属于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正当理由。故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林远、林光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其知道《限期通知书》的主体就知道实施强制拆除主体是错误的。《限期通知书》的主体仅承认在该通知上盖章,不承认决定和执行强制拆除行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政府一审庭审仅认可拆除2栋楼房和2处围墙,实际同时还拆除牛屋和2处室内虾苗池。一审法院未查清拆除牛屋和室内虾苗池的行政主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改判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政府行政行为违法。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政府、北海市国土资源局和北海市规划局共同署名向林远、林光作出《限期通知书》并张贴在林远、林光共同经营的虾塘。该通知书认定林远、林光未经批准,擅自在北海市银海区金海岸大道往滨江路两侧养殖场占用1616平方米土地抢建房屋和630米围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责令林远、林光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拆除违法抢建的建(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将依法强制拆除。2012年4月30日,林远、林光就该通知书向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政府、北海市国土资源局、北海市规划局提交《行政异议书》。同年5月3日,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政府对林远、林光涉案建(构)筑物实施强制拆除。此后的第四天,林光到拆除现场进行拍照。6月4日,林远被释放。同年11月29日,林远、林光在《642亩土地储备项目青苗、附着物补偿费计算表》领款人签字一栏签名并按指纹,该表列明征用地上青苗、附着物补偿费、林远、林光签领部分涉及虾塘、房屋、简易棚、石墙、挡土墙等设施的补偿。2014年11月26日,林远、林光向广西巡视组递交《关于蒋同根区长滥用职权官僚损民的反映》,反映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虾塘设施的问题。2015年6月3日,林远、林光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政府拆除其虾塘附属设施的行为违法。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之规定,起诉期限从行政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并非从行政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主体之日起计算。且林远、林光针对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政府与北海市国土资源局、北海市规划局共同署名作出的《限期通知书》,于2012年4月30日向以上三行政机关提出了《行政异议书》。因此,林远、林光关于不知道强拆主体无法及早起诉的主张不能成立。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5月3日对涉案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后,林光于当年5月6日到强拆现场拍照,应当已经知道虾塘部分建筑物被强拆。林远于强拆一个月后被释放回家,此时也应当知道虾塘部分建筑物被强拆。且林远、林光在一审庭审中承认,其二人于当年11月29日在《642亩土地储备项目青苗、附着物费计算表》上签名时,到现场进行了清点,故一审法院认定林远、林光知道本案强拆行为最迟应当是2012年11月29日,起诉期限从此时开始起算,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林远、林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碧辉代理审判员 黄文臻代理审判员 杨 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俊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