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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执复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梁夏生与王代仕、刘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夏生,王代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4执复字第14号复议人(被执行人)刘柳。委托代理人刘珂。申请执行人梁夏生。被执行人王代仕。申请复议人刘柳不服石鼓区人民法院(2015)石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6年3月31日组织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毕。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梁夏生与被告王代仕、刘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审判阶段已依法公告进行了法律文书的送达,符合法律关于送达的规定,合法有效。刘柳与被执行人王代仕在离婚协议中对涉案房屋的处理意见是其双方约定,并不能免除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刘柳对梁夏生与王代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连带清偿责任。且位于衡阳市珠晖区景秀东岸A1栋1305户房屋的建筑面积也远超于民事诉讼法中对于保障异议人及其所需抚养人的居住生活标准。综上,认为异议人刘柳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驳回了刘柳的异议。刘柳复议称:1.(2013)石民一初字第124号案件的应诉通知书、传票、起诉状、民事判决书未依法送达给复议人,诉讼案件受理管辖错误、文书送达程序不合法、该判决书尚未生效,石鼓区法院的执行缺乏生效的法律文书作为有效的执行依据,应不予执行。2.王代仕所借款项未用于家庭日常开销,原审法院判决复议人刘柳对王代仕与梁夏生的民间借贷纠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3.衡阳市珠晖区景秀东岸A1栋1305户房屋系其唯一居住房屋,系家庭生活必需,石鼓区法院作出对该房产的评估、拍卖的裁定违法。请求撤销石鼓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石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对梁夏生与刘柳、王代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予执行,并解除对景秀东岸A1栋1305号房产的查封。本院查明:王代仕向梁夏生借款1210000元,后经双方结算尚有220000元未偿还。2013年3月27日,王代仕向梁夏生再次借款320000元,共计借款540000元至今未偿还。2013年4月19日,王代仕与刘柳协议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婚生小孩随女方生活。双方现有的一套房屋即位于衡阳市珠晖区永安路2号景秀东岸A1栋1305房的所有权归刘柳所有,房屋内所有家具、电器都归女方所有。双方名下的所有债务全部由王代仕负担,与刘柳无关,双方无债权问题。此离婚协议作为双方解除婚约和其他司法程序有效法律文书。”现复议人刘柳与婚生子王斌共同生活居住于上述房屋。2013年4月15日,梁夏生向石鼓区法院提起诉讼。石鼓区法院对梁夏生与王代仕、刘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3)石民一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判决王代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梁夏生偿还借款540000元,刘柳对王代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9月14日,梁夏生向石鼓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5月18日石鼓区法院作出(2013)石执146-1号执行裁定书并进行了公告送达,后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王代仕、刘柳所有的位于衡阳市珠晖区景秀东岸A1栋1305号房屋。该房屋产权面积150.4平方米,已办理了预告登记暂未办理产权。申请复议人刘柳以其未收到相关法律文书,执行依法的判决未生效为由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石鼓区法院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了(2015)石执异字第7号裁定,驳回了异议人刘柳的异议。申请执行人梁夏生于2016年4月3日向石鼓区人民法院作出承诺,称:“被执行人王代仕在市区有一套住房,为保证其居住权,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其自愿提供五至八年的租金为其解决居住问题,恳请法院依法拍卖该房屋清偿债务。”本院认为:1.石鼓区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公告送达本案的执行依据即(2013)石一初字第124号相关法律文书并不无当,符合法律规定。至于执行依据案件是否管辖错误以及复议人是否不应当承担责任,均不是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审理的范围。2.本案中,王代仕向梁夏生的借款是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离婚时所达成的离婚协议是对离婚双方共同债务内部负担上的划分,并不具有对抗外部债权人的效力。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本案中,复议人刘柳称衡阳市珠晖区景秀东岸A1栋1305户房屋系其唯一居住房屋,系家庭生活必需,但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作出承诺,自愿提供五至八年的租金为被执行人解决居住问题。据此,复议人的复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人刘柳的复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小军代理审判员  张 健代理审判员  刘 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恋人是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交付居住的房屋,自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已经给予三个月的宽限期,被执行人以该房屋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的必需品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