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2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孟召辉与赵怀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召辉,赵怀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2民初359号原告孟召辉,农民。委托代理人田占祥,任丘市吕公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怀峰。原告孟召辉与被告赵海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召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海峰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召辉诉称,2013年8月,被告购买原告起动机一批,价值63600元,经原告催要货款,被告于2014年1月1日承诺在2014年1月24日付款,于同年3月30日付清,并当场写下保证书;2014年5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起动机一批,总价款63800元,被告签字写下欠条并加盖了其经营的君峰汽车电器批发专用章。以上欠款共计1274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原告货款。为此,原告诉请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27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海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被告赵怀峰购买原告起动机一批,价值63600元,经原告催要货款,被告赵怀峰于2014年1月1日向原告孟召辉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在2014年1月24日前付款20000元,余款于2014年3月30日前付清。2014年5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起动机一批,总价款63800元,同时被告赵怀峰向原告孟召辉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起动机货款共计陆万叁仟捌佰元,63800元,赵怀峰”,欠条赵怀峰的姓名上加盖了君峰汽车电器批发专用章,上述两笔货款共计127400元,至今被告赵海峰未偿还原告孟召辉上述127400元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证书、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赵海峰向原告孟召辉出具保证书和欠条,可视为双方达成了建立买卖合同的合意,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孟召辉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赵海峰供货的义务,被告赵海峰收到货物后至今未给付原告孟召辉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孟召辉要求被告赵海峰偿还货款1274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海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孟召辉货款1274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8元,由被告赵怀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瀚人民陪审员 刘萌萌人民陪审员 伊 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