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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源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马学华与袁昌均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学华,袁昌均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源民初字第218号原告:马学华,男,现年46岁,彝族,四川省盐源县人。被告:袁昌均,男,现年34岁,汉族,重庆市人。原告马学华与被告袁昌均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国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买文祥、人民陪审员杨天明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熊兰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昌均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19日,原告从西昌腾达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购买龙工牌LG855装载机一台,在下海大华砖厂施工。2012年底,由于该砖厂承包给了被告袁昌均和蒋义军经营,原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将装载机卖给被告袁昌均。被告袁昌均分别于2012年元月、2013年,支付装载机款80000.00元、50000.00元,共计130000.00元。2014年被告袁昌均退出砖厂经营,砖厂由唐红英和蒋义军合伙经营,装载机继续留在砖厂使用。但是装载机余款170000.00元,被告袁昌均未支付。没有付清转载机款之前,装载机所有权并不属于被告袁昌均或蒋义军。现在蒋义军已经离开盐源县,无法联系。装载机却被唐红英和谢瑞利强行扣留在砖厂使用。为维护自身权利现要求:1、判令被告袁昌均支付未支付的转载机余款170000.00元整;2、被告袁昌均承担违约责任,支付20%的违约责任,即34000.00元整,并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损失。3、被告袁昌均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2012年12月4日签订的装载机买卖合同。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袁昌均之间达成装载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事实。被告袁昌均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的装载机买卖合同,虽然被告袁昌均未质证,但其来源合法,且有原告马学华、被告袁昌均的签名捺印,并能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该合同上特别约定条款(特别约定:如乙方不按时付款,甲方有权随时收回装载机并追究违约责任),是原告马学华通过手写添加上去的,没有被告袁昌均的捺印,所以不能认定被告袁昌均同意该条款,故本院对此条款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2月4日,原告马学华与被告袁昌均经协商签订转载机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型号农工LG855装载机一台,价格为300000.00元,由被告袁昌均分五年付清购机款(第一年至第三年每年平均于元月份支付80000.00元,第四年至第五年每年平均于元月份支付30000.00元).原告马学华在收到第一年购车款后,即应把装载机及购买装载机的一切手续转移给被告袁昌均。2013元月份,被告袁昌均支付了80000.00元购机款,原告即将装载机交付给被告使用。2014年3月,被告袁昌均支付了50000.00元购机款,共计支付130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袁昌均未按合同付款。过后,由于被告袁昌均下落不明,原告无法催要欠款,剩余的170000.00元装载机款被告袁昌均至今未支付。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170000.00元购买装载机余款和34000.00元违约金和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告马学华与被告袁昌均之间签订的装载机买卖合同,是双方平等协商后签订的,且双方已实际履行了部分合同内容,所以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的约定。该合同书上的特别约定条款即“如乙方未按时付款,甲方有权随时取回装载机并追究违约责任。”原告承认是自己后来手写添加上去的,袁昌均口头认可,只是还没有按指印,由于原告无其他证据证实该条款是被告袁昌均同意后添加,所以该条款不属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条款,对被告没有约束力。被告袁昌均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属于违约行为。由于合同未约定违约责任,所以原告马学华要求被告承担20%未付余款的违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袁昌均应承担未付款项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昌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学华购买装载机欠款170000.00元;并从2014年4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4360.00元,由被告袁昌均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国宏审 判 员  买文祥人民陪审员  杨天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熊 兰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