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81民初1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扬州亚特尔新能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临沂英贝特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亚特尔新能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临沂英贝特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1民初1204号原告扬州亚特尔新能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承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尤志明,江苏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金星,江苏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英贝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法利,董事长。原告扬州亚特尔新能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特尔公司)与被告临沂英贝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贝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瑶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金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英贝特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亚特尔公司诉称,2014年5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原、被告陆续签订多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天然石墨和人造石墨,至2016年2月双方对账确认,被告累计尚欠原告货款计3152844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152844元,并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他们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其提供的证据有:1、产品购销合同28份;2、对账单14份。被告英贝特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作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原、被告陆续签订28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天然石墨和人造石墨。结算、对账方式为:月结90天(以货物到甲方仓库验收之日起),乙方(亚特尔公司)财务每月30号出据对账单到甲方(英贝特公司),甲方收到对账单后3个工作日签字盖章确认。同时约定:本合同的传真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陆续向被告发货,其中最后一笔货物到货日为2015年12月18日。2016年2月,经双方对账单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计315284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单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已生效。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约按时支付相应货款,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累计尚欠原告货款3152844元未付,其行为已违背诚实信用,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3152844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可从原告主张之日(最后一笔货款到期日)起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英贝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沂英贝特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扬州亚特尔新能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1528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23元,依法减半收取16011.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011.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023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余瑶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姚兴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