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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马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良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刑初4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良,男,1986年9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德阳市,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2015年11月11日因涉嫌走私毒品罪被成都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泝宏,四川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公诉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良犯走私、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黎莉、书记员胡巧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良及其辩护人李泝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良于2014年通过微信认识了加拿大卖家“保真香烟批发”,得知可以从加拿大购买大麻走私入境。2015年11月11日,犯罪嫌疑人马良通过支付宝向加拿大卖家“保真香烟批发”指定的支付宝账户“*东石”支付了28000元人民币的大麻款购买2磅大麻,用于自己吸食和贩卖。同日,加拿大卖家“保真香烟批发”便将2磅(904克)大麻通过国际邮包从加拿大发送至犯罪嫌疑人马良位于四川省德阳市燃气花园的住所。2015年11月11日,成都海关缉私局通过控制下交付,在四川省德阳市燃气花园大门口抓获前来收取包裹的被告人马良,在其签收的加拿大国际邮包(单号为EE185241489CA)内查获疑似大麻叶,净重904克。经抽样送四川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确认从邮包(单号为EE185241489CA)中取样送检的疑似大麻叶中检出四氢大麻酚。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上述事实并当庭出示的证据有物证、书证、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供述等。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认为,被告人马良明知是毒品而通过邮寄方式走私大麻入境,供自己吸食和贩卖,逃避海关监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良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以下辩解理由:1.其主观上并非想贩卖毒品,而主要是自己吸食,其贩卖大麻仅是因为吸食大麻的朋友间有相互买卖的习惯;2.第一次购买毒品系其主动交代,请法庭考虑其自首情节。马良的辩护人提出马良走私毒品数量少,被挡获时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不大,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且其是初犯、偶犯,请合议庭充分考虑对马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人马良通过QQ群认识了一微信名为“保真香烟批发”的加拿大卖家,得知可以向其从加拿大购买大麻走私入境。2015年11月1日,马良联系加拿大卖家“保真香烟批发”购买2磅大麻,用于自己吸食和贩卖,当日马良用支付宝向该加拿大卖家指定的支付宝账户“东石(*东石)”支付了28000元人民币大麻款。随即,加拿大卖家按照约定将2磅(904克)大麻通过国际邮包(单号为EE185241489CA)寄送至被告人马良位于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峨眉山北路燃气花园的住所。2015年11月11日,成都海关缉私局通过控制下交付,在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峨眉山北路燃气花园小区大门内抓获被告人马良,在其签收的加拿大国际邮包(单号为EE185241489CA)内查获疑似大麻叶净重904克。经抽样送四川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疑似大麻叶中检出四氢大麻酚。此外,成都海关缉私局侦查员从马良位于德阳市旌阳区燃气花园1栋3单元301的住所及位于德阳市亭汇街中段145号的商铺搜查出电子秤、水烟枪、研磨器、自封小塑料袋等分装、吸毒工具,另搜出银行卡2张,手机2部,以上物品均扣押在案。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挡获经过、涉嫌走私、违规案件线索移交单、成都海关查验记录等。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犯罪嫌疑人照片。3.检验样本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5年11月11日,马良的大麻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4.国际快递单原件。5.马良的微信聊天截屏。6.马良的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屏及向支付宝公司调取的光盘打印资料。7.邮路详单。8.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称重记录及对马良收取的从加拿大走私入境的包裹拆封、称量照片。9.取样记录及照片、鉴定委托书、四川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川公物鉴[2015]30561号、鉴定结论通知书。10.黄成(四川省德阳市邮政枢纽速递物流揽投员)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辨认笔录。11.被告人马良的供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良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大麻叶而采取邮寄方式走私入境,用于自己吸食及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走私、贩卖毒品罪。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被告人马良犯走私、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马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马良所提其主观上并非想贩卖毒品,而主要是自己吸食,其贩卖大麻仅是因为吸食大麻的朋友间有相互买卖的习惯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良的供述、支付宝交易记录及从其住处查获的电子秤、自封塑料袋等物品能够相互印证证实马良有向他人贩卖毒品的故意,且其本人系吸毒人员,根据2015年《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一般应当按照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故本案应认定为马良走私、贩卖毒品904克,其吸食毒品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对于被告人马良所提请法庭考虑其自首情节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马良涉案毒品少,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良系在成都海关缉私局的控制交付下被抓获,其不具有自动投案的行为,故不构成自首,但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对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扣押的毒品、电子秤、吸毒工具等属违禁品,依法予以没收;从马良处扣押的手机2部系作案工具,应予没收。据此,为打击毒品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良犯走私、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电子秤、手机2部及水烟枪等吸毒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 忠代理审判员  李抒璟人民陪审员  金草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庄意义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又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