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21执异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余开琼、姚国金与赵佑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开琼,姚国金,赵佑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21执异9号异议人余开琼,女,197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住南昌县。申请执行人姚国金,男,1977年1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住南昌县。被执行人赵佑保,男,1965年1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住南昌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姚国金与被执行人赵佑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余开琼于2016年4月22日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余开琼称:南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南向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法院依据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赵佑保、异议人余开琼名下位于南昌县莲塘镇彩虹世纪城14栋3单元702室进行了查封,并欲进行拍卖,异议人认为法院上述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异议人余开琼的合法权益。法院依据的执行依据存在实体错误,本案姚国金的债权虽发生于异议人余开琼与被执行人赵佑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赵佑保的借款是用于赌博,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就算是夫妻共同债务,异议人余开琼与被执行人离婚时,已约定债务由赵佑保承担,不应当由异议人余开琼承担。执行标的物是异议人唯一住房,依法不能被执行拍卖。故异议人余开琼请求法院中止对本案房产的执行、解除对异议人房产的查封。本院查明:2013年4月7日,被执行人赵佑保因资金周转困难向申请执行人姚国金借款15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执行人赵佑保分文未付。被执行人赵佑保、余开琼原系夫妻,借款时间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申请人姚国金的申请,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赵佑保、案外人余开琼名下位于南昌县莲塘镇澄湖西路788号彩虹世纪城住宅区14栋3单元702室的房屋。并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4)南向民初字第124号判决,判令被执行人赵佑保、异议人余开琼在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归还申请执行人姚国金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3562元、保全费137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执行人赵佑保、异议人余开琼承担。另查明,被执行人赵佑保在其老家向塘村有面积约100平方米的农房。申请执行人姚国金承诺若异议人余开琼需要,其愿意提供临时住房作为过渡房或在拍卖价款中保留相应价款用于被执行人余开琼自行租赁房屋。以上事实,有(2014)南向民初字第124号判决书一份、南昌县向塘镇向塘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申请执行人姚国金出具的承诺书一份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生效判决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对执行依据不服的,应通过再审或其他程序解决。本案中,本院作出的(2014)南向民初字第124号判决已生效,被执行人赵佑保、异议人余开琼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赵佑保、异议人余开琼名下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异议人余开琼认为法(2014)南向民初字第124号判决存在实体错误且异议人余开琼与被执行人离婚时已约定债务由赵佑保承担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金钱债权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抚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赵佑保在其老家有居住房屋,申请执行人姚国金承诺若异议人余开琼需要,其愿意提供临时住房作为过渡房或在拍卖价款中保留相应价款用于被执行人余开琼自行租赁房屋。故对于异议人余开琼认为执行标的物系其唯一住房,依法不能被执行拍卖的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余开琼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章 林代理陪审员 张昌武代理陪审员 徐晓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